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1號
PCDV,103,監宣,2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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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春秋
相 對 人 李歐完
關 係 人 李恒慶
      李宣宏
      李淑惠
      吳李美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春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歐完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80 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春秋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李恒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24號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專 人看護,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實已無力負擔,為支付相對 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認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之必要,而處分所得將作為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是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春秋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 2 年度監宣字第18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 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恒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724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又因相對人之日常照護費用龐大,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等 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對人照護費用每月支出 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親屬名冊、聲請處分母親李歐完名下不 動產之同意書、母親李歐完女士長期照護之計劃書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 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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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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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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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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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全部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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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