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監 護人 郭翠鑾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得進
關 係 人 蔡名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蔡名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得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得進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翠鑾之配偶即相對人蔡得進因 嚴重腦中風出血,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6年度 禁字第2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訂 ,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蔡名彥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20號裁定宣 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2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列印本院96 年度禁字第220號裁定1件查明屬實,自應認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共推由蔡名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蔡名彥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蔡
名彥係相對人之子,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蔡名彥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