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48號
PCDV,103,家救,4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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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趙永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云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迭著有判例可參。 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又按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家補字第135號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 費用,又本件分配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人證物證俱在,非 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 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 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 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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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