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庭萱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財祥間請求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 一) 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 因 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 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 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13 條 、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子女提起之否 認子女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4 號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 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 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資力 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以為 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