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3號
PCDV,103,司聲,53,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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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申博仁
代 理 人 吳信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僅獲部分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除依該判決 聲請就相對人為終局執行外,並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裁定、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 影本各 1份及台北安和郵局第2961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 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2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 於102年10月 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 並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961號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2年12月9日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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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