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盧建州
相 對 人 王琳玲
王佩玲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 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470,000元 ,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 存字第177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