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號
PCDV,103,司聲,10,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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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素珍
      許志成
相 對 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兼法定代理 謝志鴻

      簡萬發
相 對 人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另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 第1 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且依同法第334 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查本件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 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信舟公司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2月13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相對 人信舟公司應以全體董事謝志鴻簡萬發羅文星為清算人 ,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聲請人雖僅 以清算人之一之謝志鴻為相對人信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 聲請,惟因謝志鴻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本件相對人信舟



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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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89,136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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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89,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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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9,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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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