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50號
PCDV,103,司繼,150,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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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士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1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黃水仙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屏東縣車城 鄉○○村000 鄰○○路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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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