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奐廷
陳奐龍
法定代理人 劉慶娖
陳忠勝
聲 請 人 裴勳輝
法定代理人 裴東城
陳英美
聲 請 人 何博睿
何博宇
法定代理人 何錫侑
陳英令
聲 請 人 陳宇峰
陳宇唯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錦洺
陳英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奐廷等8 人為被繼承人陳重任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重任與聲請人陳奐廷等7 人間係祖父 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之 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陳忠勝、 陳忠進、陳英美、陳英令、及陳英芬五人。次查,陳忠勝、
陳英美、陳英令、及陳英芬四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表示由次子陳忠進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 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忠進繼承,則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陳奐廷等7 人尚非法定繼承人,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