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0年度,424號
TPAA,90,裁,424,200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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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臺灣變頻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八八乙字第六八九號)之送達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原告訴稱因其公司內部變動,自原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一七號十樓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六巷一一號一樓,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加詳查即依原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但實際上其收受文日期與被告所指並不相同,應再行扣除該文件後經退件,再次轉回被告,後又收到之時間云云。然查上述原告及其代表人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收件人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六巷一一號一樓,為原告所稱新址,其主張難謂有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原處分業告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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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變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