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三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第一、二點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第3至16期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家維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某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1 樓之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明昇機車行,向該機車 行負責人張信法佯稱其有償還能力,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價格新臺幣(下同)90,996元、型號:SR30GF之普通重型 機車1 輛,石家維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詐稱 上開買賣價金90,996元,先由仲信公司代為清償,且由張信 法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90,996元轉讓仲信公司後願自105 年 9 月20日起,分12期繳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7,583 元 ,致使張信法及仲信公司陷於錯誤,由仲信公司代石家維清 償上開買賣價金債務、由張信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1 輛交付石家維。而石家維取得該輛機車後,未 繳任何1 期款項,更於105 年8 月29日旋將該輛機車賣給他 人、並且辦理過戶。嗣因仲信公司發現石家維未繳分期款項 、該輛機車又已過戶,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仲信公司刑事告訴狀、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行 車執照影本、催繳函、過戶查詢資料、分期付款明細、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 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 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具有勞動能力,明知自己 並無機車價款之給付意願與給付能力,竟因一時貪念,而以 不正方法詐取機車1 輛,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意賠償108,000 元,並已給付其中14,000元、其餘分期償 還(見本院卷第25、5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粗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意賠償108,000 元,並已給付其中14,000元、其餘分期償 還,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 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 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第一、二點向告訴人支付其中第3 至16 期之損害賠償(第1 、2 期已經給付,即上述之14,00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未 扣案之機車1 輛,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意賠償108,000 元,且此調解內容已經作為上 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