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380號
TPEV,106,北簡,538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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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蔣佩蓉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0萬8,887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0萬3,926元、循環利息2, 261元及其他費用2,700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萬5,505元自105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8萬8, 421元部分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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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