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台灣變頻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業經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復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亦著有判例可循。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FUJI 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一八二三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駐日代表查得之日本輸出申告價格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九、七八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四元。經被告以八八乙字第六九一號處分書通知原告,該項處分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向被告聲明異議,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星期五屆滿),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核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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