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0年度,382號
TPAA,90,裁,382,2001060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八九訴字第○八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