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六號
原 告 美商.水星交互作用公司(Mercury Interactive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索哈爾‧吉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和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ASTR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有電腦軟體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媒介載體、磁碟、磁帶、磁片、卡匣式程式帶、卡式程式帶、光碟、唯讀記憶光碟、網路卡及\或介面卡;錄有電腦軟體程式之可用於掃描、映射、分析及維修電腦網站之電腦可讀取之媒介載體、磁碟、磁帶、磁片、卡匣式程式帶、卡式程式帶、光碟、唯讀記憶光碟、網路卡及\或介面卡商品申請註冊。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圖樣之ASTRA 與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八六九一六號「Astra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及補充理由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所謂「類似商品」者,乃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使用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商品來源之虞者為類似,為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反之,二商標因市場明顯區隔,消費對象不同,交易場所迥異等種種原因,致消費者得輕易區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依本條文立法精神,即應得以註冊,至為灼然。二、查系爭商標「ASTRA」與據以核駁商標「Astra」商標雖均由外文A,S,T,R,A 組成,惟其指定商品分別為「錄存於電腦可讀取之媒介載體、磁碟、磁帶、磁片、卡匣式程式帶、卡式程式帶、光碟、唯讀記憶光碟、網路卡及\或介面卡;錄有電腦程式可用於掃描、映射、分析及維修電腦網站之媒介載體、磁碟、磁帶、磁片、卡匣式程式帶、卡式程式帶、光碟、唯讀記憶光碟、網路卡及\或介面卡」與「電腦、電腦鍵盤、掃描器、印表機、電腦滑鼠、光碟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碟)、列表機、閱讀機、電腦繪圖機、唯讀存儲器、光碟、磁帶、磁碟、磁片、讀卡機、資料讀取機」,其生產者、銷售場所、性質、用途及功能及購買者等均截然不同,茲分析其間之差異如下:
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
㈠生產者 設計製作電腦軟體之軟體程式設計師 電腦硬體製造商㈡銷售場所 電腦軟體程式販售店或電腦軟體經銷公司 事務機器經銷販售店㈢性質 無數電腦軟體程式巨集而成可依執行者或 利用光學及電子原理之 使用背景施行各種智慧指令 掃描儀器裝置設備㈣用途乃功能 ⒈針對應用系統測試其應用系統之使用效率 使電子束自上而下,由 ; 左而右順序在螢光屏上
依序投射並反覆進行而 ⒉以視覺圖形對網際網路之網站之給予管理 產生圖像文字之機器, 之工具; 其功能用途猶如影印機 ⒊觀看網站網路系統,使用者狀況; ,將被掃描之文字或圖 ⒋可追踪並記錄網路之任何動作,以協助網 形,可依原尺寸掃描出 站經營者評估網站之管理; ,或等比放大縮小至所 ⒌可偵測網路連線進而對網站使用者連線中 需之尺吋,又應用於通 斷給予修復,並分析網站台資料; 信中,掃描器則可視為 ⒍可隨時產生網頁及輸入資料庫訊息; 傳真機,將訊息轉換成 ⒎分析瞭解網路中狀況,使網站管理者隨時 電信訊號傳送出去。 掌控網路運作狀態。
㈤購買者 ⒈網際網路之電腦網站研發軟體工程師; ⒈公司行號; ⒉經營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之經營者。 ⒉個人使用者。縱觀前述分析比對得知,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電腦軟體」,無論就生產者、銷售場所、性質、用途功能及採購者,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無一相同或近似,故兩造商品市場區隔明顯,消費者亦無重疊之處,應無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已於國外市場共存多年並未曾造成商品購買人混淆誤認之情事,此亦足以證明其非類似商品。復且,現今商品種類愈來愈多,分類也愈來愈細,各行各業分野甚明,被告主管商標事宜,尤應客觀參酌商品之實際使用者,功能、用途等因素,詳實列入考量並據以判斷商品是否類似,非可一成不變地一昧以類似組群參考資料為唯一之判斷依據,蓋社會經濟進步之腳步已進入二十一世紀,而被告之類似商品組群參考資料自八十三年出版迄今已有六年內容大致維持不變,焉能確實反映變遷迅速之實際經濟狀況,然被告仍抱持六年前之觀念及標準審查本案,其處分洵實屬違法不當。三、原告尤欲陳明者,乃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業與原告簽署商標共存合約(CONSENT AGREEMENT ),雙方同意分別使用據以核駁商標及系爭商標於各自之產品。按近似商標或類似商品之並存將導致消費者混淆乃攸關廠商之生存及業務,廠商避之惟恐不及,豈有自陷其中之理。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既同意與原告雙方商標並存使用,足證其已作過審慎評估,認為兩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決定認為商標法除為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外,兼為保障一般消費者大眾利益,而商標共存雙方所簽署之合約究屬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難執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論據,惟查商標共存合約固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然此僅係該文件形式上意義,至於其實質上所代表之意義,則有待進一步探究,亦即應採究當事人簽署該合約之實質義意為何。就本案而言,該合約之簽署不啻明白揭示雙方認為雙方商標之併存使用在市場上足以區隔,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而致損及雙方營業利益之虞。故原決定之理由顯不足
採。四、中華民國政府為進入WTO正努力提昇臺灣經濟能力,欲發展臺灣成為全球貿易中心而不遺餘力,全國國民亦在報章雜誌及傳播媒體宣導下而努力不懈,然而主管智慧財產權商標之被告對商品之類似組群審查標準及觀念卻原地踏步,抱持六年前之觀念而作出與社會脫節之處分,豈非與國家總體經濟發展腳步背道而馳。其處分及決定實難令原告甘服。五、另商標法正值修正之際,依據修正草案第六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申請或先註冊於同一商品、同一服務、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者。但得先申請或先註冊之人同意,並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者,不在此限。足證商標法已朝共存制度邁進,既是時勢所趨,行政院所持「尚難以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並存,勢為繫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論據」之理由,即與修正之商標法精神相違背,非無可議之處。六、依據前述事證及上該事實,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情事,洵無疑義。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捨上述事實不論,竟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文相同、商品類似為理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其處分及決定違法,不應維持。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STRA」商標之外文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八六九一六號「Astra」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ASTRA 」,僅大小寫之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磁碟、磁帶、磁片等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主張該二商標於國外並存,且據以核駁專用權人已與原告簽署商標共存合約,系爭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商品並非類似等語。姑不論該合約書內容如何,究屬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且商標法規範意旨除了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外,並兼為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自難以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並存,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ASTR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有電腦軟體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媒介載體、磁碟、磁帶、磁片、卡匣式程式帶、卡式程式帶、光碟、唯讀記憶光碟、網路卡及\或介面卡;錄有電腦軟體程式之可用於掃描、映射、分析及維修電腦網站之電腦可讀取之媒介載體、磁碟、磁帶、磁片、卡匣式程式帶、卡式程式帶、光碟、唯讀記憶光碟、網路卡及\或介面卡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ASTRA」與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八六九一六號「Astra」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Astra 」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有電腦軟體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媒介
載體、磁碟、磁帶、磁片、卡匣式程式帶、卡式程式帶、光碟、唯讀記憶光碟、網路卡及\或介面卡;錄有電腦軟體程式之可用於掃描、映射、分析及維修電腦網站之電腦可讀取之媒介載體、磁碟、磁帶、磁片、卡匣式程式帶、卡式程式帶、光碟、唯讀記憶光碟、網路卡及\或介面卡商品申請註冊,有其商標註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八六九一六號「Astra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電腦鍵盤、掃描器、印表機、電腦滑鼠、光碟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碟)、列表機、閱讀機、電腦繪圖機、唯讀存儲器、光筆、磁帶、磁碟、磁片、讀卡機、資料讀取機,有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申請書附於被告審定卷可按。足見系爭「ASTRA 」商標圖樣之外文ASTRA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八六九一六號「Astra」商標圖樣之外文 Astra字母相同僅有大小寫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有電腦軟體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媒介載體、磁碟、磁帶、磁片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碟)等商品,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為晚,自應不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則原告主張該二商標因市場明顯區隔,消費對象不同,交易場所迥異等種種原因,致消費者得輕易區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得以註冊等語,尚不足採。(二)、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已與原告簽署商標共存合約,雙方同意分別使用據以核駁商標及系爭商標於各自之產品等語。惟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除為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外,並兼為保障一般消費大眾利益,前開共存合約,係屬彼等當事人間之契約,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依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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