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995號
TPAA,90,判,995,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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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一、二六、二六-二、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農地計六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見台北縣三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新台幣(下同)七、二九五、二五○元。李林瑤琴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李林瑤琴不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以不合法,分別為本院裁判駁回。(李林瑤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其中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判決,發見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於兩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為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再審之訴,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則上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聲請再審,此有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行政訴訟再審,不受次數及同一事由之限制,以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經裁判者為要件,合先併予陳明。二、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受家母李林瑤琴贈與位於三重市農地六筆,其中三筆為與李友吉(原立法委員兼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副書記長,現改任監察委員)各二分之一持分共有,原為其伯父李樹柏所出售將受贈部分,闢為菜圃為農耕使用,位於其族人廣大土地中央,示意買回未遂,八十一年初即將其共有二分之一部分,開設砂石場及收費垃圾場,搬運砂石塵土飛揚,焚燒垃圾毒煙彌漫,致蔬菜枯萎,亦力加容忍,旋於三、四月



間在鄰地開闢巨型海釣場,供遊客垂釣收費,每週抽換海水一次,又無排水溝渠,沖入菜圃,變為塩田,土質被海水污染,作物不生,乃加填生土改善其地質及晒田,同年九月初,地上已遍生陸地野草,曾兩次噴洒農藥除草,為復耕之準備,有臺灣省農林藥毒物試驗所檢驗證明。三、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財政部於臺灣省(市)設置國稅局,徵收中央稅,凡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農地,有無於五年內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形?經臺灣北區國稅局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三八七號函檢附財政部訂頒:「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列管查核作業細部計劃」,並於原函說明第三項明示:「應實地勘查之案件,請各分局、稽徵所,逕洽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縣(市)政府地政科、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協助辦理...」。乃其所屬之三重稽徵所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二一號函除通知⑴三重地政事務所⑵三重市公所,⑶蘆洲鄉公所外,並未會知縣(市)稅捐稽徵處及縣(市)政府之地政科,農業局等單位協助辦理,其不依財政部會勘農地有無為非農耕使用作業計劃及其上級主管業務之臺灣北區國稅國稅二字第三八七號函規定之用意何在?四、參與農地有無變更非農業使用之評鑑員馬麗芳,不但非農林專業人員,而是三重市公所清潔隊員,屬工人階級,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七、八、九、十四、二十一等各條規定,當然不得執行公務,且中央考銓機關一再函知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資格之職務,本案參與會勘農地評定農地有無變更非農業使用之馬麗芳,不問其有無農業專門知識?更未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會勘所參與製作之紀錄,屬於當然無效,有如法官始有審判權,未經合法任用之法官,不得過問有關訴訟案件,設官分職,各有專司,不容潛越,馬麗芳職屬勞工,其工作以打掃街道,清除垃圾為限,鈞院八十三年度第五八五號判決,竟以非公務員馬麗芳製作之會勘紀錄為屬有效,法官有無否定國家公務員法定之權力,自屬違法。五、行政訴訟,有民事訴訟法之準用,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所聲明之證據,其與本案有重要關係者,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其證據」,本案馬麗芳是否為公務員?與其所會同製作之會勘紀錄有無證據力之關鍵甚大,於判決之勝敗有其絕對性影響,發見此一事實後,據以聲請再審,乃認為不問馬麗芳為何種身分?既有到場會勘事實,則屬有效,其雖為清潔隊員,縱未具農業專業知識,亦不能以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尤屬荒謬,如以此為是,則法院之書記官或通譯甚至庭丁均可對被告行使裁判權,豈不天下大亂?此一違反常情理論,殊不足以為經為則,其所為判決,究竟因人抑因事?歷次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均以「再審為不合法」一語括之,不合什麼法,何以未予指明。六、在特權勢力之下,趨炎附勢之徒,不惜偽造文書,設局誣陷再審原告廢耕,旨在迫使再審原告將持有之耕地讓與特權取得,且係高層授意使然,下列各點不待智者而知:㈠臺灣北區國稅局及其三重稽徵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成立,同月二十九日即查悉再審原告免徵贈與稅位於三重市○○段三○、三○-二,同所五華段四九一等三地號面積約九百平方公尺未耕作邀同三重市公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勘,在幾百萬平方公尺農田中,機關成立未及一月,即作現場履勘,其真明足以察秋毫。㈡農地免徵遺產及贈與稅者,於五年內有無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財政部有會勘細部計劃,臺灣北區國稅局以國稅二字第三八七號函令所屬分局及其稽徵所,會勘農地有無為農作使用?應會同縣(市)稅捐處及縣(市)政府地政科,農業局協同辦理。三重稽徵所何以不依照辦理



?㈢會勘結果認定有廢耕情形,據以裁處補徵贈與稅及罰鍰新台幣八百餘萬元,接到是項處分書三天後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乃其依法應複查而並未複查,竟由國稅局偽造複查會議紀錄,並通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補徵土地增值稅五百餘萬元。㈣如無高層授意維護特權,三重稽徵所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犯行誣陷再審原告廢耕,參與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之三重稽徵所業務員陳玲芬,助理員葉素玉,三重市公所清潔隊員馬麗芳,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瑞益,絕不敢圖利他人而以身試法。七、有權有勢者意圖奪取農地,財稅機關為討好特權,竟指使屬員採取各種不法手段,製造事端,嫁害無助農民,法院亦以假為真,這是什麼國家?什麼政府?什麼社會?本案再審逾三十次以上,在所主張再審之事由,未作合法論斷前,體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就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聲請函調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總收文案號八十一年登記之三七四四七號函文及建設課收文案號四八五八之收件登記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字第八一○○○二一號函等函文內所有相關資料 (包括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至三重二重埔段頂炭小段七八五─二三地段、三重二重埔段頂崁小段七七二─一、七七二─二、七七二─三地號、三重市○○段二十之一、二六之二、三十、三十之二地號,五華段四九一地號相關會勘資料),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未通知再審被告再為答辯。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一、二六、二六-二、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農地計六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現台北縣三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七、二九五、二五○元。李林瑤琴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李林瑤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再審原告承受訴訟,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到三重市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北縣重建字第二五○○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收到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七年北縣稅重㈡字第三五二二二號函檢送該處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四九七五三號復查決定書,上開函件足以證明三重市公所參與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勘系爭土地之馬麗芳係未具農業專業知識之清潔隊隊員,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因而依據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閒置不用撤銷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所處之罰鍰。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馬麗芳係三重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而非農業單位之人員,曾經李林瑤琴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上次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提出主張,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茲再審原告復以馬麗芳係三重市公所清潔隊員,不具農業專業知識,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提起再審,參照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係以「觀諸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碧華段三○、三○-二地號及五華段四九一地號土地現場堆滿廢土,雜草叢生,顯然荒廢已久,無繼續供農業使用經營農業生產之跡象,且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申請復查時,亦自陳上列三筆農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至於原告於爭訟過程中雖先後提出照片主張其在整地並改良土質,非閒置不用云云,然各該照片或未載日期,或係於原會勘日期之後,尚不足為其有繼續耕作之證明,況依照片顯示整片土地舖平,所長出蔬菜亦係遍灑種仔成長,與一般菜圃分畦分區栽種者有別,顯係短期內速長之蔬菜,自與一般從事農作種植蔬菜之情形不同,矧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復查及一再訴願時,僅言已覆土整地完成並播種云云,並未及於何時覆土整地,則所云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張進發購買花土改良土質一節,雖據提出張進發事後出具之證明書,亦要係臨訟製作不足採憑,又被告(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時,系爭三筆農地堆置廢土,未種農作物屬實,則縱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勘查系爭土地時仍種有蔬菜,亦因嗣後荒蕪已達半年之久,難謂仍在繼續經營農業使用,」等理由,認定系爭碧華段三○、三○-二地號及五華段四九一地號土地閒置不用,既無引用馬麗芳參與會勘所為任何陳述,自與馬麗芳是否具農業專業知識無關。則馬麗芳係清潔隊隊員縱未具農業專業知識,亦不能據此謂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有誤,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至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非本案判決,無拘束之效力。是以再審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其中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謂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確定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而再審之事由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五年以內(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北縣重人字第一九六三八號



函可按)又自發生再審事由起,至其提起再審之日止,亦未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個月之不變期間等語。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北縣重人字第一九六三八號函載明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北縣重人字第九五○四號函提供清潔隊員馬麗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到簿及出差資料原件影本等語。再參酌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即謂經多方探索,馬麗芳並未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參與農地會勘,實際參與者為建設課承辦農林業務之課員林秀葉,馬麗芳為冒名頂替蓋章,其於公所為何職,向其查詢,該公所拒不告知,嗣經台北縣政府命其查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函告馬麗芳為公所清潔隊員,未具公務員身分,所為會勘紀錄無效,其發現之新證據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北縣重人字第九五○四號函提供清潔隊員馬麗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到簿及該日出差假資料影本等語(見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卷之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再審訴狀),足見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謂該案再審事由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該再審之訴,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該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原判決諭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雖非以此理由,惟其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其中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已無函調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總收文案號八十一年登記之三七四四七號函文及建設課收文案號四八五八之收件登記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字第八一○○○二一號函等函文內所有相關資料(包括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至三重二重埔段頂炭小段七八五─二三地段、三重二重埔段頂崁小段七七二─一、七七二─二、七七二─三地號、三重市○○段二十之一、二六之二、三十、三十之二地號,五華段四九一地號相關會勘資料)之必要,以及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裁判,即無庸審究,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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