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陸貴義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六八二之二、六八二之六、六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湖內鄉大湖擴大都市計畫區內,經湖內鄉公所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公告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高雄縣政府審核同意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予以註銷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而未經提出使用而言,如已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所不採,固非「未經斟酌」,如已提出,但為法院所「未經斟酌」,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審被告將原「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以已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為由,為註銷編定之處分。再審原告聲請將註銷編定之處分予以撤銷,以回復原來之「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經依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均被駁回。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主要理由,乃系爭土地並未於七十三年間或前後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因再審原告前曾多次以書面或言詞聲請高雄縣政府閱覽有關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書、計畫圖或其他能證明系爭土地業已列入都市計畫之有關文件,但迄今始終為高雄縣政府所拒,承辦人有時稱資料已遺失,再審原告不得已以行政程序救濟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四、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湖內鄉都市計畫內,編定為農業區乙節,業經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承辦人黃孟申攜帶本件都市計畫圖到庭結證屬實,並將該圖提示予原告檢視,是以原告稱未見都市計畫圖而主張系爭土地不在都市計畫區云云,自屬誤解」。即認定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係經證人黃孟申結證屬實,即採上述證人之證詞為唯一之論據。對於證人所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是否可看出系爭土地已否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並未認定。查證人所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經原受命評事提示供再審原告閱覽,再審原告發現其內看不出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圖樣或說明,再審原告當庭表示異議,乃交還該圖給受命評事再仔細詳閱,受命評事乃當庭笑著說伊也看不出來。故本件原判決內不敢認定證人所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或其他任何書面文件可證明系爭土地已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從而上述證人所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於前訴訟程序為已存在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所「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自合於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之要件。對於證人所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是否依該圖可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已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因涉及土木、建築專業知識,必須由有專業知識之土木技師、建築師鑑定後始能認定,前訴訟程序漏未送請鑑定,為明真象並昭折服,乃請於再審程序中,向高雄縣政府調取證人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後,送土木技師或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認定,所需全部鑑定費,再審原告願意繳納。因再審原告當庭檢視該所謂「都市計畫圖」,確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記載,故如能斟酌上述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必能獲得有利之判決。五、查證人黃孟申係高雄縣政府都市計劃課之承辦人,而據再審被告之答辯,高雄縣政府曾發函給再審被告要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予以註銷,再審被告乃依該函予以註銷。則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就本件係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承辦人,顯有職責之利害關係,因發函所憑藉之理由必須是已列入都市計畫,原判決也認定證人係承辦人,則其證言價值,無非與再審被告之答辯之地位相同,怎能算是證人之證言呢?原判決竟誤認其係證人並採信其證言,稱:「業經...承辦人黃孟申...到庭結證屬實」,顯有誤會。況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另案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縣政府地政科人員會同都市計畫課人員履勘現場並共同於會辦單簽註意見時,均稱系爭土地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高雄縣政府並函給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該廳乃予以核准系爭土地得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地目(嗣後縣政府又於八十六年底改函稱已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省府建設廳始又撤銷核准函),證人黃孟申若能記得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業已都市計畫列入農業區,何以八十六年間於履勘現場並會同簽註意見時不表明,而仍簽註該地係非都市土地呢?其於八十六年間已不記得,竟能於更遠之八十八年間於行政法院作證時記得,顯然其在行政法之所謂「證詞」,不合常理,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何況某地是否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不憑書面文件,而憑某人之記憶之證詞,豈非笑話。六、按某土地是否已列入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農業區、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等)?自應有都市計畫書及計畫圖為憑,並公開展覽三十天,展覽前並應登報周知,使民眾能表示意見,展覽後並應將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定或轉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至三十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某土地要列入都市計畫,必然係經很繁雜的程序,並一定有計畫書及計畫圖為依據,而從計畫書圖就可看出是否某土地已都市計畫。證人黃孟申所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由該圖未能看出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已如上述,證人及再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證明,顯然與一般都市計畫有上述多項文件可供證明不同,使再審原告始終懷疑該證人所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之真實性。況即縱令該圖係真實,也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都市計畫。原判決未就證人所提出之「都市計畫圖」是否真正,能否作為系爭土地已否列入都市計畫之證據,依職權予以論斷,僅採信有職責利害關係之證人黃孟申之證言,即予以認定,顯有違背採證法則。因如證人所證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已列入都市計畫,何以都市計畫書圖均未記載,迄今已十五年,高雄縣湖內鄉面積廣達數千公頃,土地筆數多達數千筆,證人能記憶十五年前某筆土地係列為何種土地使用分區,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其證言顯不足採,原判決竟然予以採信,實有違採證法則。七、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所提出高雄縣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三)府建都字第六○三六八號公告,可作
為湖內鄉已列入都市計畫之依據。惟查該公告載明:「擬定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案...茲將該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張貼於本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及湖內鄉公所門首公告」。由該公告看不出系爭土地是否列入都市計畫,必須看該計畫說明書、計畫圖才知。再審原告於訴願前曾多次聲請閱覽該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均為高雄縣政府所拒,承辦人有時稱已遺失不見,故證人黃孟申所提出上述之所謂「都市計畫圖」,再審原告懷疑其真實性,自有鑑定之必要。如該「都市計畫圖」早已存在,此係經公開展覽之圖,非軍事機密,為何早不讓再審原告閱覽呢?而到行政法院命其提出始提出呢?況依據上述之公告、所提出之「都市計畫圖」及其他任何文件,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畫,前已敍明。因高雄縣湖內鄉(大湖地區)面積廣達數千公頃,土地筆數多達數千筆,應只是將其中較繁榮而靠近鄉街道路部分規畫一部分予以都市計畫,並非整個湖內鄉土地均實施都市計畫,此由該公告載明「大湖地區」,即可證明僅係其中之一部分土地實施都市計畫,非全部土地均都市計畫。八、再審原告自六十六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合法經營煤氣灌裝行已二十多年,土地上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也明載供煤氣灌裝場使用,並經營利事業登記,有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係合法經營之煤氣灌裝行,因附近鄉鎮也有數家灌裝行,商場競爭激烈,八十六年初,原告即有聽到傳聞,有某利害關係人之商人欲利用影響力使再審原告合法之灌裝行變為非法,再審原告認為不可能,但為有所準備,乃申請將系爭土地地目依法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會同都市計畫課、水利課等多數單位,多次勘查並簽註會勘意見,均認定該地確係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申請變更地目係合法可行,高雄縣政府乃函省政府建設廳予以核准在案,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縣政府突然發函給建設廳略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間(有時稱八十年間)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建設廳乃發函撤銷原核准函,晴天霹靂,自此再審原告即陷入本件之行政訴訟中,令再審原告深深感覺傳聞之可信。九、本件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法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請調㮀詳為審酌後,向高雄縣政府調取證人所謂「都市計畫圖」,依職權逕行認定或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鈞院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稱允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二、依據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十(五)之規定:「經發佈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之計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註銷,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第十一條:「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另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一條:「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之主辦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條:「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市)政府核准。」依上開規定不論土地使用編定之註銷,或土地使用編定之變更核准職權全在縣(市)政府。再審被告無核定權,僅屬下級之執行單位,依有關規定,循法定程序(奉上級縣政府之核准)辦理公告確定為都市計畫區土地編定之註銷,于法有據,難謂非法處分。三、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並未于七十三年間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乙節。按都市計畫之規劃、公告...等業務。係屬縣政府都市計畫課及鄉鎮公所之業務。再審被告不曾參與,並無此職權。再審原告
謂于都市計畫圖看不出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畫,需送請鑑定乙節,檢送再審被告依據該都市計畫樁位實際測量之公共設施分割圖影本乙份,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乙份,供參核。至於湖內鄉都市計畫圖及公告文件等非本所業務請 鈞院向高雄縣政府調閱。再審被告于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路所地字第八四九八號函將含系爭土地在內共二○九二筆土地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註銷編定。並經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一六四六號函准註銷在案。又八十六年再審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系爭土地登記簿仍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節。係因再審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將該批土地函請高雄縣政府核准註銷編定。然未能在再審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之前獲核准註銷編定,致再審被告在依法無據情況下無法憑辦註銷登記事宜。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各節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例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固不失為漏未斟酌。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係以: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明定。又「經發布都市計畫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之計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土地使用編定註銷,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內政部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十(五)所定。經查都市計畫圖僅有樁位圖及樁位坐標,都市計畫確定後,尚須地政機關測量分割等手續,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六府地籍七一四三四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湖內鄉都市計畫案,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七三府建四字第四二九九○號函核定,高雄縣政府將該都市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張貼於該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及湖內鄉公所門所公告,並發布實施,此有高雄縣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三府建都字第六○三六八號公告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湖內鄉都市計畫內,編定為農業區乙節,業經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承辦人黃孟申㩦帶本件都市計畫圖到庭結證屬實,並將該圖提示予原告檢視,是以原告(指再審原告,下同)稱未見都市計畫圖而主張系爭土地不在都市計畫區云云,自屬誤解。又被告(指再審被告,下同)依都市計畫流程,受高雄縣政府囑託辦理訂樁、測量及註銷舊有編定記載,因需由高雄縣政府撥移經費予被告,且須先就公共設施預定地分割,以及都市計畫範圍甚廣,致測量工作至八十四年間始完成,辦理註銷編定則至八十六年間始經高雄縣政府核定,有被告與高雄縣政府間往來公函在原處分卷可查,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拖延辦理註銷編定而認有情弊乙事,亦屬誤會。末查另案高雄縣政府受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高雄縣政府地政科人
員於會辦簽註意見時,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已編入都市計畫區內,仍簽註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固有未合,並有卷附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建二字第六一八三七號函敍述甚詳,該廳於註銷其核准函時,特別敍明因高雄縣政府不查,造成申請人無所適從,產生紛擾,應妥為處理云云,亦有該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建二字第六○○一二號函在再訴願卷可查。尚難以承辦人一時疏失遽謂系爭土地並未畫入都市計畫區內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係經證人黃孟申結證屬實,即採該證人之證詞為惟一之論據,惟黃孟申係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之承辦人,係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承辦人,顯有職責之利害關係,原判決誤認其係證人並予採信,顯有誤會。且對證人所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是否可看出系爭土地已否列為都市計畫區並未認定。證人所提出之所謂「都市計畫圖」,經原受命評事提示供再審原告閱覽,再審原告發現其內看不出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圖樣或說明,故原判決內不敢認定證人所提出之「都市計畫圖」,或其他文件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已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從而該「都市計畫圖」於前訴訟程序為已存在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所「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是否依該圖即可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因涉及土木、建築專業知識,前訴訟程序漏未送請鑑定,如能予以鑑定而斟酌上述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必能獲得有利之判決。況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另案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高雄縣政府人員履勘現場並於共同會辦單簽註意見時,均稱系爭土地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嗣後縣政府改稱已列入都市計畫農業區,何以八十六年間不表明,竟於八十八年間於本院作證時記得,其證詞不合常理。且湖內鄉面積數千公頃、土地數千筆,證人能記憶十五年前某筆土地列何種土地使用分區,顯違經驗法則,其證言不足採信,原判決竟予採信,有違採證法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確已列入大湖地區都市計畫範圍之內。已據再審被告提出高雄縣都市計畫預定地分割原圖及高雄縣湖內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況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都市計畫圖」,己於前訴訟程序,經證人黃孟申攜到到庭,經具結作證,系爭土地位於湖內鄉都市計畫內;原承審受命法官並將該都市計畫圖提示命再審原告檢視,並記明筆錄在案;復於原判決理由欄就該項證據予以詳敍取捨之理由,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首揭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其他主張,無非就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核與本件再審之事由無關,本院無從審究。又本件既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將都市計畫圖送建築師或土木技師鑑定,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