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海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李傑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三六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士官年資有九年六個月(自三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九月一日止),於六十年三月一日少校退伍時,所發之退伍金未載明年資若干,近年來因轉任公務員,經常閱讀人事法令,始知其未領受退伍金之士官年資可與公務員年資併計;又八十五年所領退伍補償金通知單,載明二十七個基數,除軍官年資完全正確外,士官年資顯然於退伍時計算錯誤,應請再審被告補發曾服士官兵役未領退伍金年資證明,俾與公務員年資合併,另增加之退伍補償金,可在辦理公務員屆齡退休時一併發給,乃檢具陸海空軍退除役軍官請求補發曾服士官兵退伍給與申請表、榮譽國民證、中國國民黨之黨部任用書及黨部委員當選證明書、官校畢業證書、照片等資料,向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提出申請。經該團管區司令部移由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七挹管字第○二三五號書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謂兵籍表蓋有審計服士官年資三年三個月十九天(四十年十月十二日至四十四年二月一日),並說無其他士官服役紀錄,請再審被告將此張兵籍表呈堂審查,以明為何未將其他士官年資列入服役紀錄?兵籍表背面是何人審計?起算日期之出生日為何自二十二年次出生?截止日為何為四十四年二月一日之考入官校止?二、因三十八年及三十九年當時未發給士官個人令,所以不應自屆滿十八歲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服海軍士官年資應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縱自年滿十八歲之翌日起算,亦應依照六十年退伍時再審被告發出退伍名冊上所載二十年次之出生日,故士官之年資起算應為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又再審原告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自海軍士校之黨部領有黨部小組長任用書,可證再審被告以考入官校之日期為四十四年二月一日應為錯誤。又再審原告考官校時之年齡為人事部門所填寫,因年齡大,故記載為二十三年次,因此計算士官年資應以二十年次為準,計算軍官年資應以二十三年次為準。三、再審原告所有之官校畢業證書所載之開學日期為四十五年九月一日,以銜接日期言,不可能如再審被告所言為「於前一年離職,而於次年入學」。又畢業證書為總統及參謀總長所頒發,故證書所載之開學日期,位階應高於再審被告所認定之日期。又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上記載原告於三十九年三月至四十五年八月曾於海軍士兵學校任中士文書,此亦曾由再審被告人事署之審認,且再審原告
五十六年十一月報戶籍時市公所曾註記為「原住營房」,亦證再審原告自三十八年抵台後一直為軍人之身分。四、再審被告所謂「署存老歷」,根本不符兵歷表之規格及記載事項,且無相關人事部門官長之簽章。又老歷記載再審原告之階級為文書上士,如此屬實,請再審被告補發上士與中士之薪餉差額。為查證老歷之真實,請傳喚於老歷上蓋章之陳生作證。五、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更正年資請求權應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罹於時效,惟:(一)再審被告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今,未曾通知再審原告有此施行細則。(二)再審原告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間,因擔任商船海員,經常航行海外,未能知悉該施行細則,故具有不可抗力事由。(三)再審原告曾於七十二年二月請求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確認軍職經歷,此可視為年資更正之請求,故應未罹於時效。(四)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有特定列舉項目,然施行細則位階低於民法,不能將士官年資更正擴大解釋範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認請求權著重於身分關係者,自無消滅時效之可言。故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雖經數十年,亦由政府更正錯誤、道歉、賠償未有消滅時效之問題。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國防部五十九年八月八日(五九)崇法字第二四七三號令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與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亦同。依前述規定,再審原告於六十年三月一日退伍,其請求再審被告更正年資計算之請求權,應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罹於時效。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始向再審被告主張其年資計算有誤,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故再審被告拒絕其請求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妥。二、另就系爭事實部分,主要爭點在於雙方當事人對其士官年資計算之標準容有差異所致。再審原告主張其應為二十年出生,且依海軍官校畢業證書所載之開學日期為四十五年九月一日,而認為其士官年資應自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年滿十八歲起計至四十五年九月一日。惟查再審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暨戶籍謄本均記載其為二十三年出生,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其二十年出生之主張屬實,且未先於戶政機關更正,則再審原告之出生年分仍應認為以二十三年計之為當;另再審原告海軍官校入學日期未必即等同於其離開士校之日期,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其中士文書離職日期為四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則再審被告依據署存老歷所載,再審原告於四十四年六月一日因考取官校離職,計算其士官年資之終止日期,並無不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士官年資應自四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年滿十八歲時起算,計至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七月十九天,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士官年資實已溢領算,再審原告並無權利主張再審被告應補發短少年資之證明,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合先敍明。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法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六十年三月一日退伍,其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施行之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迄八十六年間始主張其權利,早已逾五年之時效。再者,上開時效之規定,並不限於金錢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補發士官年資證明,既屬權利之行使,亦應在適用之列。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士官年資之計算有無錯誤,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敍明。從而,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更正年資請求權應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罹於時效,然再審原告未曾接獲再審被告之通知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再審原告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間,因擔任商船海員,經常航行海外,未能知悉該施行細則,故具有不可抗力事由。且再審原告曾於七十二年二月請求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確認軍職經歷,此可視為年資更正之請求,故應未罹於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有特定列舉項目,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認請求權著重於身分關係者,自無消滅時效之可言等語。惟查依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該細則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所訴未曾接獲通知,不知有該細則之規定,且因擔任商船海員,經常航行海外未能知悉該細則之規定,具有不可抗力事由,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云云,顯無可採。又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雖填載三十九年三月至四十五年八月曾任職於海軍士兵學校文書職,並經人事單位審核,惟該履歷表經歷之記載,僅屬再審原告向其服務機關陳述經歷,顯然不能作為服務年資之證明,亦不能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已請求核發年資證明,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論據。又再審原告所訴再審被告謂兵籍表蓋有審計服士官年資三年三個月十九天,無其他士官服役紀錄,應請查明為何未將其他士官年資列入服役紀錄?兵籍表背面是何人審計?起算日期之出生日為何自二十二年次出生?截止日為何為四十四年二月一日之考入官校止?又再審原告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自海軍士校之黨部領有黨部小組長任用書,可證再審被告以考入官校之日期為四十四年二月一日應為錯誤。再審原告之官校畢業證書所載之開學日期為四十五年九月一日,不可能於前一年離職,而於次年入學。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上記載及五十六年十一月報戶籍時市公所曾註記為「原住營房」,亦證再審原告自三十八年抵台後一直為軍人之身分。再審被告所謂「署存老歷」,根本不符兵歷表之規格及記載事項,且無相關人事部門官長之簽章。老歷記載再審原告之階級為文書上士,如此屬實,請再審被告補發上士與中士之薪餉差額。為查證老歷之真實,請傳喚於老歷上蓋章之陳生作證云云,均係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事項之理由,原判決既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士官年資
之計算有無錯誤,即無審酌必要,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非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