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
債 權 人 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岩和美
代 理 人 翁焌旻律師、林莉慈律師
債 務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叁
佰叁拾叁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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