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賴君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本金
叁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君妍於101 年12月2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7.73%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102 年1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14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12月20日止,尚有36,409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33,889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
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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