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錠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其「皮箱伸縮拉桿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技術內容公開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檢附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皮箱伸縮桿之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追加一號「皮箱伸縮桿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以引證一雖申請在先,惟未核准、公告,難謂系爭爭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然查引證一案已獲被告智專(用)○二○三四字第八四八九○八號核准專利通知,被告將核准專利公開於公報之作業,需二十五至三十五日,俟引證一案被公告後,原告將再行補呈公告資料。二、系爭案於控制裝置上利用齒輪囓合左右控制塊之方式,其雖不同於引證一利用T形塊、樞接片作為連接控制塊的作動方式,惟系爭案整體之大部份構件均相同於引證一案,此相同部份應不具特徵性,進一步而言,系爭案雖在控制塊的運動方式略有不同於引證一案,但此種簡易變換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無疑義。為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對系爭案提出異議,及被告作出異議不成立處分時,該引證一僅申請在先尚未獲准專利,自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較,系爭案「控制裝置之右控制塊具切槽供左控制塊套設,且以齒輪同時嚙合左右控制塊」等構造特徵較之引證一「蓋板內T形轉塊兩端樞接樞接片再樞接控制塊」者實有不同,難稱兩案為同一之創作,故引證一即使獲准專利,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
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錠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其「皮箱伸縮拉桿之結構改良」係由下框座、伸縮桿組、上框架、控制裝置及握把等構成,下框座頂部設支桿,底部設輪具,支桿供伸縮桿組穿設,伸縮桿組上套設上框架,上框架內設容室,可裝設控制裝置,於伸縮桿組頂端設握把,握把一端設按鈕,可控制伸縮桿組帶動控制裝置;伸縮桿組由外套桿、中套桿、內套桿及齒形桿組成,外套桿內部設貫穿孔,貫穿孔供中套桿、內套桿及齒形桿穿設,中套桿設一溝槽供內套桿一側所設外凸塊穿出,外凸塊間形成嵌槽,內套桿設一滑槽可供齒形桿內凸塊穿出,內凸塊間形成頂掣槽;控制裝置由左控制塊,右控制塊及一齒輪構成,左控制塊中設一彈性元件,一側設嵌塊,一側設齒輪槽可穿設齒輪,齒輪槽內下側設凸齒,右控制塊中設彈性元件,一側設嵌塊,另側設齒輪槽可穿設齒輪,齒輪槽內上側設凸齒,一側設切槽與左控制塊齒輪槽配合,其中嵌塊厚度較齒形桿之厚度大;藉上述構造使左右控制塊能同時動作以控制皮箱拉桿之伸縮定位。又按鈕可改設於容室上側,按鈕下方設凸條,凸條設凸齒,可嚙合齒輪以帶動控制裝置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技術內容公開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檢附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追加一號「皮箱伸縮桿之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皮箱伸縮桿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被告以引證一右側伸縮桿外套桿之伸縮孔內穿置中套桿及內套桿,左側伸縮桿外套桿之伸縮孔內穿置中套桿、內套桿、按控桿及彈簧裝置;蓋板可蓋合於頂框架之實體,實體內側面凸設一樞桿,樞桿上套設T形轉塊,轉塊二端各設一樞點,樞接樞接片一端之樞孔,樞接片另端樞孔分別與控制塊之凸粒樞接;握把左側上設按壓座,可供按控桿之按壓部容置,控制按控桿之上升與下降。引證一蓋板內T形轉塊兩端樞接樞接片再樞接控制塊與本案控制裝置之右控制塊具切槽供左控制塊套設,且以齒輪同時嚙合左右控制塊之構造特徵明顯不同,難稱兩者為同一創作,且引證一既未獲准專利、公告,自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二特徵在於伸縮桿由外套桿、中套桿及內套桿組成;控制裝置由按壓座及控制塊組成,按壓座實體內側面設簧件容槽,兩側設斜導孔,簧件容槽容設簧件提供按壓座回位彈力,控制塊實體設容槽及定位孔,前端設抵頂部,後端設一凸粒,容槽容設復位簧件,作為控制塊前後移動之動力源,頂抵部頂於內套桿之頂抵凸塊內,作為伸縮桿之伸縮卡抵作用,同時凸粒可套於按壓座之斜導孔內,使按壓座及控制桿連結一體,藉按壓座下壓作用達增加或縮減軸距之功效。引證二按壓座內設簧件容槽容設簧件,兩側設斜導孔套設控制塊後端凸粒與本案控制裝置之右控制塊具切槽供左控制塊套設,且以齒輪同時嚙合左右控制塊,按鈕下方以凸齒嚙合齒輪之構造特徵明顯不同,且作用方式相異,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
關伸縮桿組與引證一相同結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項控制裝置與引證一蓋板及控制塊等裝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輕易置換;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有關伸縮桿與引證二伸縮桿為相同結構,而引證一已獲被告智專(用)○二○三四字第八四八九○八號核准專利通知,本案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本案與引證一不同之處應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易變換云云。但查原告對本案提出異議及被告作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時,引證一僅申請在先但尚未獲准專利。已不足據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尤以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本案「控制裝置之右控制塊具切槽供左控制塊套設,且以齒輪同時嚙合左右控制塊」等構造特徵較之引證一「蓋板內T形轉塊兩端樞接樞接片再樞接控制塊」者,顯有差異,自難謂兩案為同一之創作。是引證一縱使獲准專利,亦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