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八訴
字第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CROCOKIDS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九類之信封、信紙、便條、名片、目錄、日記簿、雜誌、表格、帳簿、日曆、月曆、宣傳單、海報、書籤、明信片、期刊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商標。嗣關係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CROCOKIDS & DEVICE」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CROCO KIDS & Device」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CROCO KIDS及鱷魚圖形,僅鱷魚頭部朝右或朝左之別,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即在香港註冊,嗣後於大陸地區及澳洲、荷比盧等多國註冊,關係人為促銷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兒童衣服等商品,於香港廣設分店,更印製各式型錄及宣傳廣告,舉辦兒童有奬填色活動等商品促銷活動廣為宣傳行銷,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西元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之宣傳廣告、西元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年商品型錄及歷年行銷至新加坡、菲律賓、科威特、黎巴嫩等國之商業銷貨發票等證據資料可稽,鑑於香港地區與我國之地緣相近,商業貿易往來頻繁,且為國人旅遊常經地點,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申請註冊前,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亦經被告另案於中台評字第八五○三八九號商標評定書認明,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幾近相同之外文及圖形做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信封、信紙、便條、名片、目錄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CROCOKIDS & DEVICE」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五六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商標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獲准註冊,故其商標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敍明。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
明定。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目的在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三、查,「鱷魚圖」及「CROCODIEL & Device」 等商標是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原告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臺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 」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及鱷魚圖」、「CROCODILE」 及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原告...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近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反觀本件關係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則遲至一九八二年始於香港、大陸申請註冊,較之原告於一九五二年起即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足足晚了三十年!至於臺灣,關係人於其評定書自陳其於一九八七年八月即以「CROCO KIDS」商標申請註冊(惟該申請遭核駁)。然而,原告之前身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早於一九六三年起即於臺灣以鱷魚牌申請獲准註冊,較之關係人之申請時間,更是足足早了二十餘年!關係人於知悉原告所首創之鱷魚系列商標經原告多年之苦心經營,已於國際間打下極高之知名度後,不思自創品牌,而以近似之「CROCO KIDS」商標於原告首創鱷魚系列商標之三十年後,始密集大量於世界各國申請註冊,其於臺灣申請註冊之時間均密切集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後,亦較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為晚!其欲剽竊原告所有首創之著名鱷魚系列商標之意可謂昭然若揭!四、復查,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款適用要件為,需有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之事實,以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結果,二者乃屬具有原因結果關係之要件。換言之,即先有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然後因此襲用商標或標章因而發生公眾誤信之結果,茲分述如下:㈠須有襲用之行為:所謂襲用,依文字解釋,乃抄襲使用之意,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襲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者。蓋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或標章,均在於鼓勵保護首先創作使用者,苟他人首先創作並使用之商標或標章,因其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等,具有某種優點或特性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認識,仿襲者為搭乘便車,乃竟抄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使用,即屬不公平之競爭,因為他人使用商標或標章,乃經其費盡心血所創用,而其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等,亦經其投入大量資本勞力所獲得之成果,而抄襲者不自創作,竟思不勞而獲,利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所具備之價值,而為銷售或服務之競爭,顯為不公平之事。商標法為保護創用者
之利益,故不准抄襲者以不正手法剽竊他人之商標註冊。㈡須有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存在: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當然須有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存在之事實,否則無襲用之情形發生。㈢須有致公眾誤信之結果:抄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使用,使公眾因而誤認該商標或標章係他人商標或標章所產製者。惟,依前所述,以原告之鱷魚商標所具有悠久歷史和夙著盛譽及關係人遲至一九八二年始於香港、大陸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其CROCO乃是CROCODILE之縮寫,而其圖樣亦是剽竊自原告之一系列鱷魚商標,且該據以評定商標較原告首創之一系列鱷魚商標申請之時為晚。以上實可佐證,據以評定商標實係剽竊自原告一系列之鱷魚商標,而非關係人所云之原告抄襲關係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既然,原告並無襲用關係人商標之實,則不符合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第一個構成要件:須有襲用行為,故本案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五、末查,另案由原告對本件關係人所有之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異議案,案雖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但終為行政院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八四號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在案!其理由略謂:「審諸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ROCO KIDS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CROCODILE,字母數相同,且均有相同之多數字母CROCO及I、D,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不無斟酌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才再以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以二商標近似為理由將關係人所有之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撤銷。實可證本件關係人有抄襲剽竊自原告之鱷魚商標之嫌!六、綜上所陳,原告以其首創之鱷魚系列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外,於關係人申請與原告鱷魚商標近似之據以評定商標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鱷魚系列商標數十年,關係人為搭乘便車,抄襲原告創用之商標,原告使用之商標乃經其費盡心血所創用,並經投入大量資本勞力才獲得成果,關係人不自創抄襲剽竊之,現竟反客為主,指稱原告抄襲使用其據以評定商標,苟讓此類廠商日後均承襲此相同之方式以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大量於國內外申請註冊,復以主管機關之一時疏察,任其取得商標專用權,造成商標原創作人畢生苦心經營的成果落入狡黠之人手中,則商標自立法以來所欲建立之正當秩序實難存續,對近來致力提昇國際形象之我國亦為一大阻力!故本案實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情事。懇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CROCOKIDS&DEVICE」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CROCO KIDS & Device」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圖樣之外文CROCOKIDS相同,圖形亦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先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二年即在香港註冊,嗣陸續在大陸地區及澳洲、荷比盧等多國註冊,且關係人為促銷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兒童衣服等商品,於香港廣設分店,並印製各式型錄及宣傳廣告,舉辦兒童有奬填色活動等廣泛宣傳行銷,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參酌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宣傳海報、銷貨發
票等證據資料影本論明,原告以設計形體相同之外文及構圖甚相彷彿之擬人化卡通鱷魚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信封、便條、名片、期刊等商品,即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評決系爭第六四六○六四號「CROCOKIDS & DEVICE」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所訴其「鱷魚」商標具知名度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前述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並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至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八四號決定書所為之認定,及原告之「鱷魚牌」、「鱷魚圖」、「CROCODILE&DEVICE」、「鱷魚with crocodile drvice」、「鱷魚圖CROCO DILE」、「CROCODILE(草體)」、「CROCOLADI」、「CROC02」、「卡通圖」等商標,其圖樣均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CROCOKIDS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九類之信封、信紙、便條、名片、目錄、日記簿、雜誌、表格、帳簿、日曆、月曆、宣傳單、海報、書籤、明信片、期刊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商標。嗣關係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CROCOKIDS & DEVICE」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CROCO KIDS & Device」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CROCO KIDS及鱷魚圖形,僅鱷魚頭部朝右或朝左之別,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即在香港註冊,嗣後於大陸地區及澳洲、荷比盧等多國註冊,關係人為促銷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兒童衣服等商品,於香港廣設分店,更印製各式型錄及宣傳廣告,舉辦兒童有奬填色活動等商品促銷活動廣為宣傳行銷,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西元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之宣傳廣告、西元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年商品型錄及歷年行銷至新加坡、菲律賓、科威特、黎巴嫩等國之商業銷貨發票等證據資料可稽,鑑於香港地區與我國之地緣相近,商業貿易往來頻繁,且為國人旅遊常經地點,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申請註冊前,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亦經被告另案於中台評字第八五○三八九號商標評定書認明。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幾近相同之外文及圖形做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手於信封、信紙、便條、名片、目錄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CROCOKIDS & DEVICE」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五六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首創「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 等商標使用於衣服、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近百件商標專用權,其鱷魚系列商標之註冊,較據以評定商標早三十年,
且其自西元一九八五年起即於我國廣泛使用首創之鱷魚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則侷限於香港,是以其自創鱷魚品牌之知名度,無須襲用關係人之商標云云。查系爭註冊第六四六○六四號「CROCOKIDS & DEVICE」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CROCO KIDS & 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之外文CROCO KIDS相同,圖形亦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先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二年即在香港註冊,嗣陸續在大陸地區及澳洲、荷比盧等多國註冊,且關係人為促銷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兒童衣服等商品,於香港廣設分店,並印製各式型錄及宣傳廣告,舉辦兒童有奬填色活動等廣泛宣傳行銷,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參酌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宣傳海報、銷貨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論明。原告以設計形體相同之外文及構圖甚相彷彿之擬人化卡通鱷魚圖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信封、便條、名片、期刊等商品,即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處分評決系爭第六四六○六四號「CROCOKIDS & DEVICE」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至所訴其「鱷魚」商標具知名度云云,係指「CROCODILE」 商標,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前述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並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另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八四號決定書所為之認定,及原告之「鱷魚牌」、「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with crocodile device」、「鱷魚圖CROCODILE」、「CROCODILE(草體)」、「CROCOLADI」、「CROC02」、「卡通圖」等商標,其圖樣均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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