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趙守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丙○○ 律師
蔡杏妙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八
訴字第○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訴外人張周美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參加人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名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稱請求專利部分)改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以五四六二五號並審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四九八六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間因參加人地球公司以專利侵害為由,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雙方涉訟二十餘年,終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檢具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等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以專利權已屆滿失效,而本件專利權所致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且有關刑事案件亦執行完畢,原告已無因系爭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程序上不受理處分。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鑑於行政院所為決定,認事用法俱堪商榷,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到院,俾資救濟。茲摘述兩造論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鈞院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著決議,業已肯認原告之提起本件舉發為有理由,謹先陳明!另日本行政法著名學者南博方氏所著條解行政事件訴訟法第四一○頁至第四一七頁,亦明載斯旨。請參第四一六頁(3)回復法律上利益一節,茲迻譯其中經標示之部分如下:『訴之利益表現於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之場合,係指因行政處分所遭受權利之侵害,於法律上利益有回復
之可能性而言,換言之,應理解成為滿足原告適格基礎之個別、具體的個人利益有可以回復可能性而言。』因此,訴願人就系爭舉發案存有可以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實益形無庸置疑!二、原告提出本件舉發以期撤銷系爭專利權,本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此因系爭專利權經撤銷後,原告得享有之利益簡明條例如下:(一)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出再審,回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免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或專利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可請求回復原告之商譽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名譽,而上述商譽及名譽為原告及其負責人受憲法及民法保障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三)原告公司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非法專利權人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告公司受侵害之財產權;(四)原告公司負責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再審之訴,撤銷原有罪判決,回復其清白及名譽,並請求返還易科罰金款項。原告及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前述諸端利益可以回復,則原告就本件舉發之提起,其具有可以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已極明顯!三、按,舉發制度訂定之目的在於撤銷曾存之專利權而使之不存在。而就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之提起舉發,則依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限於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原告就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既存有前此所述之可以回復之利益,顯可據本條項提出舉發。另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專利權期限屆滿後,因專利權或撤銷標的既已不存在,原則上實已無從舉發。惟倘專利權存續期間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因其期滿而當然消滅者(以系爭專利權存在為前提而於原告及其負責人不利之相涉民、刑事確定判決仍然繼續存在),舉發人因該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自仍得提起舉發或續行舉發程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並請參照),以請求撤銷專利權,非但法有明文,亦見司法實務清楚揭載!故民、刑事救濟體系之訴訟結果如何,允不宜使生影響或擾亂依行政救濟體系應行之合法程序,始符法旨!是被告機關之不受理處分,顯乏依據!四、茲將我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法律構成要件分析如下,即專利權期滿後,其專利權既已不存在,原則上本不得為舉發,如欲依本條項提起舉發,則應滿足:(一)專利權存續期間形成有法律效果:以本件舉發案件而論,原告及其負責人因被指涉有侵害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之嫌,致遭民、刑事不利裁判在案者屬之;(二)該法律效果不因期滿而當然消滅:即專利權雖已期滿,前述法律效果卻不因而消滅。以本件舉發案而論,前述不利裁判之法律效果,不因系爭專利之權利期滿而當然消滅。換言之,前述不利裁判之法律效果,至令仍深令原告及其負責人擔負責任及罪名;(三)舉發人因該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如該專利權經撤銷,則舉發人將有可以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以本件舉發案而論,如系爭專利權利經撤銷,則前述不利民、刑事裁判盡可獲得平反,故原告就本件舉發之提起存有法律上利益,乃為當然之理!原告為舉發之提起,既已符合法定之各該項構成要件,行政機關應即依法為舉發之受理,實無再曲解法令而為拒予受理之餘地!五、不論自形式、實體、客觀、主觀之理論或其他角度觀之,原告因系爭專利之撤銷,本存絕大之法益或「法律上利益」,蓋:(一)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謂「法律上利益」應自系爭專利本身經撤銷後,利害關係人是否因此而獲有「法律上利益」決之,而與系爭專利相關訴訟之已否確定無涉;詳言之,非但系爭專利相關訴訟之尚未確定者,固於系爭專利所涉舉發相關案件有「法律上利益」(如相關舉發案發生於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者然。按,訴願機關就此相關案曾於去
夏駁回被告機關不受理之處分而飭令被告機關應為實體審查),即其已有不利於利害關係人之確定判決者,亦存有「法律上利益」(如本件舉發案者然)!(二)系爭專利相關訴訟縱已判決確定,亦與本件舉發案提起舉發之有無「法律上利益」無涉,已如前述。則縱屬系爭專利前行政救濟程序之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如本件舉發案之提起並無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情事者(我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請參照),亦無礙於本件舉發案「法律上利益」之存在,此乃法律解釋所必然!六、原告提起本件舉發無涉蓄意拖延程序或賠償:(一)原告提起本件舉發,僅在追求基本之公平或正義!如基本之程序正義,亦不許原告追求,豈屬民主國家法治之正常現象?(二)關係人地球公司以聳動之口號謂「本案民、刑事已三審定讞,如許舉發之提出,豈非沒完沒了?」查,相關民、刑事訴訟固經二或三審確定,然各該訴訟並未就系爭專利之應否存在為認定。故原告依法提出舉發,被告機關本應予以受理。此鑑於我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類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益知舉發之提出並無沒完沒了之可能!(三)系爭專利前雖曾被異議,然原告並非無故再為舉發!因本件舉發案之理由根據,迥異於前異議程序者。此依工業先進國家之專利法立法例,皆准許不同證據之另行舉發,以維護正當之社會公益!七、原告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系爭專利案本得合法提出舉發:(一)原告就本件舉發之提出,本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直接利益,此種利益並非行政機關所指之期待利益或間接利益!至如行政機關將「不確定之期待」指為間接利益,更屬無據!查,任何行政或司法救濟,在未由終審機關為確定裁判前,莫不皆屬「不確定之期待」即原告本得因提出專利舉發,而享有因系爭專利權之撤銷而產生之法律上利益,此種利益乃依實體法所可享有之直接利益!故原告就舉發案之提出,具有(專利)法之直接、確定利益,此不但有最高法院五二台上一九三○號判例有明白揭載,即行政法院六九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亦明白揭示「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之旨。(二)專利權是否存在,並非屬於民、刑事司法機關之執掌範圍!專利權是否存在,本非民、刑事司法機關所得置喙。故相涉民、刑事判決雖已確定,與系爭專利權應否存在,抑各該行政機關應否受理系爭舉發案,本屬風馬牛不相及(最高法院五○台上八七二號判例請參照);(三)原告所存之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乃系爭專利權經撤銷後,可免於被認有侵害專利權之法律上直接、確定(及專利法上)利益,非期待利益之屬。所謂期待利益,乃屬間接利益,其特性非僅抽象而不確定,抑且僅係將來可能發生而已。故如損害已屬現實、具體,自得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五九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五一判字第一○六號判例請參照)原告所受民、刑事判決已然確定,則其遭受具體而確定之法益侵害,已屬顯然!故原告就系爭舉發案之撤銷,存有具體而確定之直接法律上利益,允非期待利益之屬(大法官會議七九年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請參照)!(四)前開專利法條項之立法精神,係在補救專利主管機關專利之不當核發,而由法律賦予當事人「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法益,以匡正不法之行政行為!如有因某專利權之存在,致其法益遭受侵害,並因該專利權之撤銷,而可除去該法益侵害者,則無異由前開法條賦予該法益受侵害者「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地位,以撤銷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行為!八、自學理與實務思考:(一)自學理可知,必具體、確定、現實、直接的法益、或處分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始有法律上(或訴之)利益。所謂具體,係指某行政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行政法院五九
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請參照);確定則指人民權利或利益之遭受損害已屬確定(大法官會議七九年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請參照);而所謂將來(期待)或現實,係指人民權利或利益之遭受損害是否已屬現實狀態,抑僅係將來可能發生而已。如損害已屬現實,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僅於將來始有發生,則宜待來日損害已呈現實時,始得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五九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五一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六○判字第八三五號、六五判字第五二一、六七判字第四○七號判決請參照);所謂直接,係指對人民之權利或利益,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之謂(行政法院五九判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請參照)。所謂間接,如於反射利益情形下,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並無現實遭受損害之情事;如事實顯示,被告機關之核發系爭專利權行為(處分行為)與原告遭受民、刑事不利確定判決(損害結果)間本存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二)就本件舉發案而言,原告遭受有罪及應為鉅額賠償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已使其民、刑事法益遭受具體而確定之侵害,該侵害係現實而直接加諸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且系爭專利之違法存在與原告之受此等具體、確定、現實而直接之法益侵害具足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吾人知,得合法為行政救濟之具體、確定、現實、直接與具足因果關係之事件特性,本件舉發案無一不備。則吾人實無以尋得任何依據,以拒原告之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九、首揭行政機關代表意見之綜合答辯:(一)原告自始未嘗質疑確定判決有其確定力及既判力存在,然為救濟確定判決,法律本設有再審制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二項並請參照)!故原告執其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期推翻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並因此主張其對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本屬法律解釋之當然!又,被告機關所稱「縱使本案專利權因舉發而被撤銷,亦不得對前揭民、刑事判決更行上訴」乙節,亦屬唐突之論。此因我國法院制度既採三級三審,則被告機關不自原告尚得以再審制度為救濟加以考量,卻以原告不能「更行上訴」相與責難,顯屬離題或故意刁難之論!(二)查,在前系爭專利權相關諸多訴訟中,各級法院因尊重行政機關之見解,而率認系爭專利係屬有效而為原告不利諸判決。故系爭專利之存在係前提問題,而各法院確定判決乃係結果問題。故前提問題倒塌,結果問題必然崩壞。是各級上、下行政機關指法院確定判決為「前提問題」,而系爭專利之存在為「結果問題」,並稱原告顯係將結果與前提互混,倒果為因,顯屬誤會!(三)原告既因本件專利權之依法被舉發撤銷,而可免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商譽及負責人之名譽等刑事上之污點俱可除去,則原告所主張者,並非係一連串不確定之期待!蓋,原告前此主張之唯一不確定前提,乃系爭專利究屬有效與否?如系爭專利經確定應屬無效,前述之一切期待,將即刻落實!如前已揭,任何形式之救濟於確定裁判前,皆屬不確定之期待。故原告就本件舉發之提起,本存有法律上之利益!(四)依「法律保留原則」(請參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凡欲限制人民依憲法及專利法所應享有行政救濟之權利者,應以法律定之!故各級行政機關不宜無故自行旁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僅適用於專利侵權民、刑事訴訟繫屬中(未確定前),而不及於已確定之當事人!此證諸吾人嘗聞法律就救濟程序之提出,存有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於世間各國法律則尚未聞乎救濟程序之提起,竟涉有訴訟繫屬中之規定一節,益形灼然!十、關係人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後段謂:「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
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顯見依其反面解釋,雖本院判決之數案均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之疑義,唯如當事人僅就其中一案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他案未據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者,則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所為之解釋,對於未據以聲請解釋之該他案自無從適用。此一理由,並為被告機關所奉持。原告謹就此一理由之不當,辯明如次:(一)右揭兩號大法官會議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維持法秩序安定性而為前揭解釋,本無可厚非,原屬正確!(二)唯查,右揭解釋中所謂之案件,係指滋生法律爭議而可能於各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後所引發之任何法律案件。就裁判已然確定,而當事人未為聲請解釋之該已確定裁判案件,自無適用餘地。然於各該解釋後所生之一切法律爭執案件,自有其適用!乃關係人及被告機關竟將於各相關解釋作成十餘年後始提出或引發法律爭議之本件舉發案,等同視之為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作成解釋前曾就系爭專利為爭執之他一已有確定判決之法律案件,豈非犯有時空倒置之法律邏輯錯誤?詳言之,有關系爭專利應否有效存在之爭議,被告機關一貫之實務既已因異議或舉發之先後,而分別編為異議(一)、(二)...舉發(一)、(二)...顯已認同各該案件為不同「法律案件」,緣何無故竟將本件舉發(五)法律案件,與各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前已判決確定之異議法律案件等同視之?關係人及被告機關所犯之法律錯誤,寧非灼然?十一、關係人於同前年月日訴願說明會中主張『訴願人提起再審時已將應賠償之金額提存於法院,已視同給付,且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則訴願人已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利益」可言』,此種見解並為行政機關所採。原告在前已多次駁斥其非,茲謹再次強調,縱原告已將司法判決認應賠償之額提存法院而視同給付。則原告得能請求返還,或得免為給付之權利或利益,皆屬「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利益」。是故關係人於此所辯,顯非可採。十二、關係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答辯補充理由書(一)中一再強調「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故本案應不予受理。卻又趁機大事誤導被告機關,本件舉發案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理由及新證據,而與系爭專利案先前爭議案有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及同一證據之情事。查,如本件舉發有不應受理之程序問題,則有無新事實、新理由及新證據,即為實體問題。揆諸實際,本件舉發案因提出極為強力之新理由、新事實及新證據而為舉發,故關係人以本件舉發有程序瑕疵之表象問題,而企圖逃遁使本件舉發受實體審理之機會。乃被告機關竟為所乘,而不自知。鈞院實應有以救之!綜上所述,各級行政機關就本件一再違誤為認事用法應堪認定,謹請鈞院於詳細瞭解本案案情並發現原告所述為眞後,賜如訴之聲明,無任感禱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起訴理由與其訴願、再訴願所執理由並無實質差異,合先敍明。二、起訴理由指稱本件專利權若經舉發成立,原告於專利權存續期間之產銷行為當然不生仿冒與否之問題,自亦不須負侵害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故本舉發事件之提起,對原告有直接確定之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而非僅屬不確定可期待利益。惟原告前揭論述,僅係一連串訴訟上之主張事項,其是否可免於負有關之民、刑事責任,尚須視有關之確定判決是否經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而定,豈能因有此不確定之訴訟上期待,即認其對本舉發事件有確切可得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對本件專利權提起舉發?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提起舉發時,其與關係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業已分別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出具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五)台民四字第二九八三號確定證明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代表人衣復恩之上訴而告確定,刑事部分並已執行完畢,難謂「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故本局駁回其舉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一再執其不利之確定判決謂其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顯係將結果與前提混淆,倒果為因。按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而為訴訟判決之法院既已認定專利權存在而為不利原告之民、刑爭訟判決並告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實難以認定原告於專利權期滿後仍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而准其提起舉發。況原告與關係人間訴訟時間長達二十多年之久,理已竭盡所能對該專利權有無違法核准提出無效主張,故縱使原告前述論理正確,原告謂其於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後,始發現該專利權有不該享有之原因及證據,亦與事實不符。四、原告主張其得享有之利益,包括得依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此點並無疑義。惟原告不得因為有此特殊訴訟程序之存在,便期待本件專利權被撤銷,使其有利用再審程序獲得平反之可能,進而主張其對本件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提起舉發之要件。若依原告此種似是而非、倒果為因之推論,則司法爭訟將永無止境,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然失其意義。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之舉發,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六十條但書「異議不成立之案件,同一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之規定。二、原告本件舉發案遭被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亦經經濟部及行政院駁回,其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提起之本件撤銷行政訴訟,適用法律有違背「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應屬不合法。三、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舉發,不具備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利害關係人」之適格要件與「可直接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法定要件。四、另原告向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舉發,係提出證據四至證據四之十一,並主張系爭被舉發案相對應美國案於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提之第一七五○五九號申請案,美國未核准參加人之專利等云云。五、末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因系爭專利權爭訟長達近三十年之期間,自民國六十年公告後無論是提出異議,舉發、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甚至行政訴訟再審十六次,或透過監察院監察委員向有關機關(如行政院、司法院及法務部等)提出糾正,予以無情之打擊及施壓,其對參加人之專利權提出之爭訟,已充分享受我國憲法所賦予之訴願及訴訟權利,應早已發現本案可以舉發之原因及證據,其長期間不一併提出,而俟民刑確定判決據系爭專利權為基礎判決確定後再行分數次不同之時間提出舉發,除對已確定專利權法律秩序之安定戕害至鉅外,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應使生失權之效果,併請鈞院鑒核之。綜上事實理由,顯見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毫無理由,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理 由
按新型專利權因審查申請專利之新型而核准之行政處分確定始自申請時發生,於專利權期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新型專利權消滅後,利害關係人對之舉發請求撤銷新型專利權,自無必要;惟雖如此,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新型專利權之消滅而一同消滅,利害關係人又因新型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因專利法對於舉發期間別無限制之規定,除因基於誠信原則不許再事舉發而生失
權效果外,仍應許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進而爭訟。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可以得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即係參照上開解釋而增訂(參考立法理由說明),其結果並無不同(參見本院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緣於訴外人張周美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名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稱請求專利部分)改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以五四六二五號並審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四九八六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間因參加人地球公司以專利侵害為由,對原告及其代表人提出民、刑事訴訟,雙方涉訟二十餘年,終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檢具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等資料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專利權已屆滿失效,而本件專利權所致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有關刑事案件亦經判處原告之代表人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原告已無因系爭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程序上不受理處分,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開民刑事案件係因參加人以原告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提起追訴而發生,究竟原告生產之產品與參加人系爭專利權生產之專利產品特徵是否相同,關係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之成立,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上開民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或其代表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時,又已無民、刑事案件繫屬中;第查確定判決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非不可以再審之訴推翻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即係以系爭專利權發生效力為前提,觀原處分卷附上開確定判決,均論明系爭專利權經被告審查核給,從未被撤銷,始終繼續有效存在,原告偽造銷售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等情甚明。是確定判決無異以被告核准系爭專利權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系爭專利權如因舉發而被撤銷確定,即為判決舉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而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三條)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使其訴訟救濟權以推翻所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而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據。至於舉發結果系爭專利權如經撤銷,原告是否據以再審確定判決,其結果如何,尚繫其他因素,於茲固均不確定,無礙原告有可得行使之訴訟救濟權,不能否定其有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又因系爭專利權有效時,形成原告侵害專利權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後依然存在,揆諸上述說明,應許其提起舉發。乃原處分僅以原告所涉民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認原告已無因撤銷系爭專利權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逕予舉發不受理,不無可議。次查系爭專利權暫准公告中及公告確定後,原告固曾提起異議及舉發,經被告為異議及舉發不成立審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敗訴
確定;但經異議或舉發不成立後,僅係不得以同一理由即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行舉發,本案原告主張其舉發係不同理由,究竟如何,未經原處分審認,茲自無從論斷。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前異議或舉發行政訴訟案件之原處分不同,不生重復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原處分既有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因系爭專利權爭訟二、三十年,是否早已發見有本案可得舉發之原因及證據,固為事實問題,有待認定,如認定屬實,其長期間不行使舉發權利,於不同之異議或舉發案不併提出,迨民刑事確定判決據系爭專利權為基礎判決確定後再行舉發,有無違反誠信應使生失權效果,為別一問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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