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日商.飯岡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訴
字第五五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飯岡屋八圖形及波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經調味之貝、經乾燥、鹽醃、冷凍、裝罐之貝及魚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七○五三六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飯岡屋字體雖小,惟尚非不易辨識,且與附記不同,仍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七七一二七號「高岡屋」、第一九四九五七號「高岡屋及圖」、第一九四九五八號「高岡屋及圖」及第一九四九五九號「高岡屋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高岡屋,均有相同之岡屋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近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冷凍、裝罐之貝及魚與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等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其適用,必以兩商標相同或近似,足使一般消費者滋生單一連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審究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就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視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有滋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倘兩商標圖樣就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區別顯然,顯有殊異之外觀、截然不同之文字,足使一般消費者一目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即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不構成近似。二、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高岡屋」、「高岡屋及圖」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尚非不能辨識,實為不近似之兩商標。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特殊波浪圖形、日文漢字”八”設計圖及橫書中文「飯岡屋」三
字,呈上、中、下排列;而據以評定之「高岡屋」等商標,或為單純直書之中文「高岡屋」三字,或為直書「高岡屋」三字置於細條紋為底之圖案中所組成。二者整體觀之,前者予人寓目印象為設計特殊之波浪圖、「八」字設計圖以及橫書之中文「飯岡屋」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而中文「飯岡屋」三字則僅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之十分之一;其與後者以偌大醒目之「高岡屋」三字為主,二者簡繁有別,顯有殊異之外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均得以輕易分辨為不近似之兩商標,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未就兩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僅就中文「高岡屋」與「飯岡屋」部分作文字字數之比較,而置其他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日文漢字”八”設計圖及一特殊波浪圖形而不顧,顯有違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圖樣近似與否,須以二商標有達使人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之原則,被告之原處分顯有疏失不當,要難令人甘服。三、另查「飯岡屋」與「高岡屋」,其主要部分為「飯岡」與「高岡」,而日文漢字「屋」則有「商號、商店」之意,為不具特別顯著性之弱勢部分,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部分「飯岡屋」之主要部分二字「飯岡」分割為二,再與有「商店」之意且不具顯著性之日文「屋」相結合為「岡屋」二字與「高岡屋」作比較,顯屬主觀偏頗之認定。然查日文漢字「屋」(讀為”や”)有商店、商號之意。早期日本許多公司商號均稱之為「屋」,縱使改制為公司後仍以該商號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例如高島屋、肥前屋、備前屋、居酒屋、松坂屋等公司均是。此有如我國常以「軒」、「堂」、「行」、「號」等稱呼其商號一般,例如:阿里山軒、十字軒、同仁堂等均是。因此,日文漢字「屋」與我國之「堂」、「軒」等字同為不具顯著性之弱勢商標,要難作為商標相互比對。被告將「飯岡屋」與「高岡屋」任意分割比對,謂二者均有相同之「岡屋」二字,遽為主觀認定近似,未就整體隔離觀察,並參酌各種客觀事實,判斷商標是否有使人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顯有未洽。況原告之「飯岡屋」水產店創設於明治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今已百年有餘,為一知名商標,被告未予考量此客觀因素,且未就中文「飯岡屋」與「高岡屋」之主要部分「飯岡」與「高岡」作比較,卻將該主要部分任意分割為二,而以「岡屋」二字作比較,顯有違誤。再者,被告已先後核准「高岡屋」商標(註冊第七五四四五九號)與「高島屋」商標(註冊第五○三六四八號)於相同之味精、胡椒粉...等商品,及「高岡屋」商標(註冊第四四九九二五號)與「高屋」商標(註冊第四三○五一四號)於相同之冰淇淋、果汁等商品,其中並未因有相同之「高屋」二字,即謂為近似商標,得以證明「飯岡屋」及「高岡屋」為不近似之兩商標。更何況依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㈢觀之,兩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單字相同,固屬近似,惟有無違背首揭法條,則尚須以該二商標有達到使人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非任何兩商標之中文相同,即謂為近似商標,此亦為我國商標法真正所欲保護消費者之目的。本案系爭商標與「高岡屋」商標相較,二者顯有相同之中文「岡屋」二字,惟就整體外觀,一則單純之中文「高岡屋」三字,一則尚有惹人注意之日文漢字”八”設計圖及一特殊波浪圖,二者簡繁有別,要非不能辨識,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四、綜上所陳,本件再訴願決定機關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高岡屋」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很明顯地,其爭論點乃在於兩商標有相同之中文「岡屋」二字,而忽略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須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並就客觀事實判斷有無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案二商標圖樣,非但前者有特
殊設計之波浪圖、漢字「八」設計圖,後者則無惹人注意之特殊圖形之差異,且就中文部分而言,其所佔圖樣比例亦有懸殊,整體外觀、排列、設計迥異,要非不能辨識。復系爭註冊商標已使用百年,夙著盛譽,其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二者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並未聞混淆誤認之情事。而中文「飯岡屋」與「高岡屋」之「屋」字,日文有「高號、商店」之意,為弱勢部分,一般消費者均得以輕易分辨為兩不近似之商標。被告任意分割比對,未綜合各種客觀事實加以認定,並以機械式地比對漢字字數,無視客觀事實之存在。而遽為近似之認定,顯有違誤,要不可採。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旨並維原告應有之權益,以昭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㈢所明示。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七七一二七號「高岡屋」、第一九四九五七號、第一九四九五八號及第一九四九五九號「高岡屋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飯岡屋字體雖小,惟尚非不易辨識,且與附記不同,仍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高岡屋,均有相同之岡屋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核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原處分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系爭商標著名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識定;至所舉「高島屋及高圖」、「高屋命の根」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批駁。是被告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飯岡屋八圖形及波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經調味之貝、經乾燥、鹽醃、冷凍、裝罐之貝及魚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七○五三六號商標。嗣參加人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飯岡屋字體雖小,惟尚非不易辨識,且與附記不同,仍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七七一二七號「高岡屋」、第一九四九五七號「高岡屋及圖」、第一九四九五九號「高岡屋及圖」及第一九四九五九號「高岡屋及圖」等商
標圖樣上之中文高岡屋,均有相同之岡屋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冷凍、裝罐之貝及魚與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等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第六七○五三六號「飯岡屋八圖形及波圖形」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八字圖、波形圖及極小字體之中文飯岡屋所共同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高岡屋及圖形所組成,二者繁簡有別,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夙著盛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二者商標併存使用多年,並未聞混淆誤認之情事,而飯岡屋與高岡屋之「屋」字,日文有商號、商店之意,為弱勢部分,被告未就二者商標主要部分「飯岡」與「高岡」作比較,卻將該主要部分任意分割為二,而以「岡屋」二字作比較,顯有違誤云云。查系爭註冊第六七○五三六號「飯岡屋八圖形及波圖形」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七七一二七號「高岡屋」、第一九四九五七號、第一九四九五八號及第一九四九五九號「高岡屋及圖」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飯岡屋字體雖小,惟尚非不易辨識,且與附記不同,仍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高岡屋,均有相同之岡屋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該屬近似之商標,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則原處分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均應予以維持。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系爭商標著名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且中文與日文習用方式不同,原告主張,飯岡屋與高岡屋之「屋」字,日文有商號、商店之意,為弱勢部分,被告未就二者商標主要部分「飯岡」與「高岡」作比較,而以「岡屋」二字作比較,顯有違誤云云,亦無足採。至所舉「高島屋」及「高屋」等商標,其案情各異,尚不能作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違不近似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