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4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朱錦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朱錦棠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200,000 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04 年
9 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
(證一)。
(二)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 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
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29,232 元未還,依債
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
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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