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061號
TPAA,90,判,1061,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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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才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涉嫌逃漏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移由被告審理核定:㈠、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一四○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同期間銷售貨物三、八八六、二五三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一九四、三一三元;㈡、同年度向同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辰公司)進貨,計支付價款一、一九一、六○○元(以上金額均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波他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他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五九、五八○元。合計補徵營業稅為二五三、八九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九四、三一三元處以五倍罰鍰,計九七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四、二六一、七四○元(3,070,140+ 1,191,600),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三、○八七元,合計處罰鍰一、一八四、五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六○九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新臺幣三、○七○、一四○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及補徵所漏稅額五九、五八○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對於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行處分:㈠、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參,是就本件違章事實而言,被告依法即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在毫無證據可憑之下,即認定原告有違章之情事,已有未恰,再訴願決定卻進一步課予原告提供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之合約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委託關係之有利證據供核、或任何委託買賣貨物之詳細帳載資料,在法無明文之下,將舉證責任轉置於原告,實有違前述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要不得僅憑片面之臆測,而認定事實,此有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等二判例可參,是此證據法則在課稅之行政程序中,亦應予以適用,而本件再訴願決定既不採信原告之主張,竟在無任何證據之下,即以推測之詞,維持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進貨三、○七○、一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情事,又支票之開具,其原因關係要屬多端,尚不得



僅以支票之開具,逕認係因進貨所產生,是再訴願決定在認定事實上,顯屬速斷而缺乏證據。㈢、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原告並未於八十一年度,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等,或進口貨物,達三、○七○、一四○元之情事,自無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必要,蓋不論是原告所陳:「因受林阿枝委託而透過薛義仲介向薛義香港朋友進貨直銷與(在巴拉圭的)林阿枝」,或係同辰公司說明書所陳:「...從事境外交易。」等語,皆足認所牽涉者乃屬「境外交易」,則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自無依我國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可言。再訴願決定捨「境外交易」之事實而不顧,斷章取義,恣意取捨證據,僅以字裡行間論究係何人仲介而置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不論,實有未洽,且同辰公司與波他克公司本為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皆為薛義。㈣、末按所謂自由心證,並非謂無證據亦可認定事實,亦非謂證據之取捨漫無標準,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裁決仍必須以依法調查所得並獲有心證之事實關係為基礎,對證明力之判斷更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僅以原告提供之巴拉圭 DELTA公司林阿枝匯款資料(以美金匯入兌換為新臺幣),匯款金額計新臺幣三、二五七、七五七元,與原告付予同辰公司之票款金額新臺幣三、二二三、六四七元並不相符云云,而不採原告之主張。惟原告係於八十一年間,分次受領巴拉圭之DELTA 公司之匯款,並於同年分次代轉給付予同辰公司等,時間要屬緊接,金額部分亦配合巴拉圭DELTA 公司境外交易之數額給付,而期間之差額,乃係因外幣匯率波動之緣故,是即依經驗法則而言,實足認定原告乃為巴拉圭DELTA 公司代轉款項,而非有所謂進貨之事實,故再訴願決定維持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顯有違法。二、再訴願決定認定同辰公司才是原告的實際交易對象,實屬臆測之詞:㈠緣同辰公司之負責人為薛義,而波他克公司之負責人為薛小華,即薛義之胞姐,是同辰公司與波他克公司本為家族企業,而二公司之對外業務執行則由薛義負責,外人亦頗難立即區分究係與二公司間的何家公司交易,而薛義又常代同辰公司與波他克公司對外訂約、收受款項、及交付發票,而原告與該二公司交易時,則端視何家公司有貨即向其購貨,所交付之支票亦常不為指名,並由負責業務之薛義,由其負責訂約、調度所購貨品及開具發票。㈡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五款規定,須以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可參,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其前提乃以未取得憑證、或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原告係透過薛義,與其代表或代理的公司購貨,並因此取得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自屬合法,要無逃漏稅之可言,此由薛義得全權處理交付同辰與波他克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可明瞭薛義可同時以該二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再訴願決定未明此事實,遽以維持原處分,實有不當。㈢、抑且,原告係以未經指名之支票支應貨款,而波他克公司與同辰公司本為家族關係企業,二公司間有互相轉讓支票之情形,亦不足為奇,縱有原告之支票,經波他克公司逕以交付轉讓而未為背書,因此存入同辰公司帳戶之情形,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係向同辰公司進貨,而未依法取得憑證,再訴願決定未經詳查,以臆測之詞,即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要難謂為合法。三、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二



○○九三○六號函移之同辰公司負責人薛義及原告委託鄧秋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七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紀錄、原告委託鄧秋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本處書立之聲明書、原告之總帳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二、關於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向同辰公司進貨,同辰公司並開立銷項憑證計九○、三五三元,供原告列帳;又經查核同辰公司帳載資料,並無與原告借貸往來之事實;則依原告公司支票存款分別存入同辰公司及其股東薛澧帳戶等事實為證,原告於八十一年向同辰公司進貨,計支付貨款金額三、○七○、一四○元,未依法向同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致同期間漏報銷售額及漏開立統一發票,計三、八八六、二五三元,逃漏營業稅一九四、三一三元。原告雖訴稱其係透過同辰公司負責人薛義仲介,由香港 GATHER WIN INDUSTRIAL LIMITED公司,直接與巴拉圭DELTA公司從事境外貿易,原告僅係代理分次受領巴拉圭DELTA公司之匯款,並於同年分次轉付給同辰公司等語,惟依原告自行提供巴拉圭DELTA 公司之匯款資料,匯入金額計三、二五七、七五七元,與原告付與同辰公司之票款金額三、二二三、六四七元,兩筆金額尚存差額,且匯款期間匯率變動極小(介於25.25 至25.445之間),並無原告所稱匯率波動大致造成差額之情事;又其主張係透過同辰公司負責人薛義仲介,而同辰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則指稱,係由波他克公司介紹;再者,原告既主張為代收轉付,卻未能提供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之合約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委託關係之有利證據供核,復無任何委託買賣貨物之詳細帳載資料。則被告依據該行業別(原告係經營電子零件等商品之進出口)八十一年度同業利潤率標準為百分之二十一,核定漏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而予補稅並按所漏稅額一九四、三一三元處五倍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三、關於取得非交易對象波他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部分:關於行為罰部分,原告雖主張同辰公司與波他克公司本為家族企業,二家族企業公司間本有互相轉讓支票情形,不得遽予認定原告係向同辰公司進貨,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並檢送巴拉圭DELTA 公司林阿枝事後出具之說明書影本記載:「本人之前公司DELTA S.R.L.於八十一年度間曾透過同辰介紹向HK的一家恆安電子公司陸續出過幾次貨,而由於當時雙方不相識的情形下,...所以付款必須由才森代付給同辰...」為證,然對照卷附鄧秋菊(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紀錄記載:「本公司於八十一年度曾向薛義先生購買積體電路共計一、三四一、五三三元(含稅),上揭支票存款第七六-四帳號支票金額計一、二七一、○四九元,即給付薛義先生之貨款,差額七○、四八四元本公司係以現金給付薛義先生,而由薛義先生交付同辰有限公司及波他克有限公司銷貨發票金額分別為九○、三五三元及一、二五一、一八○元(含稅)供本公司列帳。」及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存款第七六-四帳號支票十三紙,均存入同辰公司及其股東銀行帳戶中,金額計一、二七一、○四九元,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原告與同辰公司之交易行為,且同辰公司與波他克公司縱為家族企業,惟公司係法人組織,其財務自應有所區別,又林阿枝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其所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不無偏頗之虞,尚難採信,而薛義係同辰公司之負責人,足堪認定同辰公司才是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被告課予原告行為罰之處分,洵非無據。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理 由
甲、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或...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進貨金額三、○七○、一四○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同期間銷售上開貨物金額三、八八六、二五三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案經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四、三一三元。原告申經復查,未准變更 。訴稱:同辰公司與波他克公司本為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為薛義,外人頗難區 分究係與何公司交易,又原告並未於八十一年度,在我國境內銷售或進口貨物達 三、○七○、一四○元之事實,被告無確實證據,遽予補徵營業稅並予以裁罰均 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前揭漏報進貨及銷貨違章事實業據同辰公司負責人薛義、 原告所委託之鄧秋菊在財政部賦稅署陳述綦詳,有談話筆錄、聲明書、原告公司 總帳等影本附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移送函可 稽,所稱被告對本件未予舉證遽予補徵稅額並處罰云云,尚屬誤會。至原告另稱 伊係代巴拉圭DELTA 公司代付款予同辰公司云云,查原告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 票存款第六三○○七帳號,於八十一年度計開立二十紙支票,金額三、二二三、 六四七元(含稅),存入同辰公司及其股東銀行帳戶中,原告提供之巴拉圭 DELTA 公司林阿枝(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夫)匯款資料,匯款金額計三、 二五七、七五七元,與原告付予同辰公司之票款金額三、二二三、六四七元並不 相符。鄧秋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談話筆錄,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受林君委託而 透過薛義仲介向其香港朋友進貨直銷與林君,此與同辰公司說明書,主張係由波 他克公司介紹香港GATHER WIN INDUSTRIAL LIMITED 公司與原告從事境外交易, 前後不符合。且原告既未提供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之合約書或其他足以證 明確有委託關係之有利證據,則其主張八十一年度未進貨三、○七○、一四○元 ,即非可採。又關於同年度銷售貨物三、八八六、二五三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部分,亦經鄧秋菊陳稱伊公司已無任何存貨,同意依八十 一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一)核定漏開統一發票金額,有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聲明書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認原告八十一 年向同辰公司進貨三、○七○、一四○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銷售貨物三 、八八六、二五三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九四、三一三元 ,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乙、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進貨三、○七○、一四○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同期 間銷售該項貨物三、八八六、二五三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 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營業稅一九四、三一三元, 處以五倍罰鍰計九七一、五○○元(計至百元止)。按原告前開違章情節,已如 前述,所稱係代收代付貨款,並無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情事,並非可採,從而被 告原處分依首開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九四、三一三元,審酌其違章情節,處以五倍 之罰鍰即九七一、五○○元,洵非無據。
丙、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向同辰公司進貨,計支付價款一、一九一、六○○元(不 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波他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 作為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 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九、五八○元。原告固謂伊確係向波他克公司進貨始 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五紙等語。然查原告開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 票存款第七六-四帳號曾於八十一年度計開立十三紙支票存入同辰公司及其股東 銀行帳戶中,金額計一、二七一、○四九元(含稅),參諸鄧秋菊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在財政部賦稅署供承:「本公司於八十一年度曾向薛義先生購買積體電 路共計一、三四一、五三三元(含稅),上揭支票存款第七六-四帳號支票金額 一、二七一、○四九元,即給付薛義先生之貨款,差額七○、四八四元本公司係 以現金給付薛義先生,而由薛義先生交付同辰公司及波他克公司銷貨發票金額分 別九○、三五三元及一、二五一、一八○元(含稅)供本公司列帳。」按原告前 開支票存款第七六-四帳號支票十三紙,均存入同辰公司及其股東銀行帳戶中, 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其與同辰公司之交易行為,且同辰公司與波他克公司縱為 家族企業,惟公司係法人組織,其財務自應有所區別,原告既向同辰公司進貨, 卻取具波他克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從而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 ,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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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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