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051號
TPAA,90,判,1051,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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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康馨皮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委由達逸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MONTAGUT" PVC LEATHER WALLET(PVC旅行袋)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一七\○三○五四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為"MONTAGUT" NYLON BAG(尼龍袋),核與原申報貨名、品質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笫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七六、四四九元,涉案貨物並予沒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完全引用訴願決定,官官相護完全喪失行政救濟之原意,認為原告委託大陸加工生產、間接進口之PVC 旅行袋一批,因該材質外層黏貼一層NYL0N,遂仍認為該批PVC旅行袋之品名應屬於尼龍袋,而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及涉嫌逃避管制行為,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七六、四四九元,涉案貨物並予沒入,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再訴願之聲請,核其理由實欠周延。二、該批旅行袋之材質確實屬 PVC,應為被告及再訴願機關所不爭執,縱然該材質外層黏貼一層薄薄之NYL0N紗布,以改善觸感、增加美觀,但PVC材質並不因此即變為尼龍 NYL0N,正如藥片外層加上糖衣,仍不失為藥品。又鍍金、鍍銀之茶具、杯盤或銅器,亦不能稱其為金器、銀器。被告及再訴願機關既認為藥片應依其內部之成分為其主要特徵而加以認定,為何PVC外層黏貼一層薄薄之NYL0N紗布即可不依該材質之主要成分來認定,而遽以其外層黏貼之尼龍紗布而認為應屬於 NYL0N?其立論顯然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至於再訴願機關認為鍍金、鍍銀銅器為稅則第七十四章貨品,該章對此類貨品已有特別規定,而PVC 旅行袋對於類似原告所進口之物品並無特別規定,遂認為不能互相援引比照,其理由亦不正當。三、按科學進步一日千里,各種材料之加工亦日新月異,我國稅則之分類表未能將各項品名詳予臚列,事屬海關總署保守、落後,未能趕上當前社會生活之步調,已應檢討改進,何能以稅則對此未為規定,即將原告所進口之PVC 旅行袋,逕行依尼龍袋核稅?尤其原告再訴願聲請書中主張進口之PVC 旅行袋上所黏貼之尼龍紗布,已將PVC及NYL0N紗布構成混合物,但無論就內、外層材質之重量或價值計算,PVC之重量或價值均遠高於NYL0N紗布,依照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2)規定,「由不同材料組成之混合物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分類」,為何被告或財政部均不按上開法條之規定以PVC袋課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均未提出說明,足見其理屈。四、PVC材質之物品,我國已於八十七年元月開放自大陸間接進口,原告委託大陸加工生產後間接進口,並無違反政府之規定,本案係因被告強加誣指該批貨物為尼龍袋,才有觸犯管制進口之問題,故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七六、四四九元,並涉案貨物予以沒入,其認事用法本末倒置,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原告訴稱:「經詳讀財政部之再訴願決定後,發現該再訴願決定完全引用原處分機關台北關稅局之訴願決定,官官相護完全喪失行政救濟之原意,認為原告委託大陸加工生產、間接進口之PVC旅行袋一批,因該材質外層黏貼了一層NYLON,遂仍認為該批PVC 旅行袋之品名應屬於尼龍袋,而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及涉嫌逃避管制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緯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七六、四四九元,涉案貨物並予沒入,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再訴願之聲請,核其理由實欠周延。」乙節,經查所云僅係原告受再訴願駁回之情緒用語,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既詳加闡述,實無理由有欠周延之情事。三、查本案來貨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尼龍袋,其主要特徵所用之材質為 NYL0N,此有進口報單及被告第八七-二二三五號緝私報告表可稽。依照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2)規定:「由不同材枓組成之混合物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分類」,及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四二○二、一一至九九目,所含手提箱、手提袋、旅行袋...等,其稅號歸列均以外層之材料為據,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既係外層覆有尼龍布之旅行袋,被告將其核歸稅則第四二○二、二二○○、二○-八「不論是否附有肩帶或把手之手提袋,外層為紡織材料者」項下,應屬正確。本案顯有虛報貨名、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其理甚明。又查原告所提鍍金、鍍銀銅器與本案來貨分屬稅則第七十四及第四十二章貨品,其稅則歸列有其不同規定,不宜相互援引比照。至於藥片,則以其內部藥物之成分為其主要特徵,當然不能以其外層糖衣將其歸列為糖果類。另查進口貨品稅則分類,應依其屬性、材質、成分及規格等特性,再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章註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予以正確歸列;原告引喻顯屬失當,難以相提並論。四、本案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外層材質為尼龍,原告亦於訴狀中承認進口之旅行袋外層確為尼龍無訛,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將其核歸稅則第四二○二、二二○○、二○-八「不論是否附有肩帶或把手之手提袋,外層為紡織材料者」項下,應屬正確,並非如原告所述「強加誣指」。復查尼龍材質的大陸物品輸入應依「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手提



包處理要點」辦理,進口時應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及原出口留存之貨樣,主動向海關申請查驗,惟原告均未按此規定辦理,依法自應予以論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次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復為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委由達逸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MONTAGUT" PVC LEATHER WALLET(PVC旅行袋)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為"MONTAGUT" NYLON BAG(尼龍袋),核與原申報貨名、品質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笫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七六、四四九元,涉案貨物並予沒入。原告不服,以其進口之WALLET旅行袋,主要材質確屬PVC 無訛,雖然該材質外層加了一層 NYLON尼龍,但該外層之尼龍無論其重量或價值,均不及整體材質之一半,正如藥片外層加了一層糖衣,不能歸類為糖果,該旅行袋依PVC 項目申報,委實無虛報進口之心,且此類貨品已於八十七年一月起開放自大陸間接進口,委託大陸生產,並無逃避管制查驗之企圖云云,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查復原告略以:查皮包、旅行袋係以外層之品質為其貨名認定之依據,且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2)規定:「由不同材料組成之混合物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分類」,與原告所稱內外層材質之重量或價值無關。本案來貨外層為NYLON,內層為PVC 材質組成之混合物,惟經查驗結果為NYLON BAG,其主要特徵所用之材質為 NYLON,因此顯有虛報貨名及材質之事實。另查藥片係以其內部成分之主要功能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核與本案不同,原告不應將此相提並論。又查來貨按「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應歸列 CCC四二○二.二二○○.二○-八「不論是否附有肩帶或把手之手提袋,外層為紡織材料者」項下,另對大陸物品輸入特別規定代號「 M84」,即應依「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手提包處理要點」辦理,進口時應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及原出口留存之貨樣,主動向海關申請查驗,惟本案原告均未按此規定辦理,乃以原告異議理由殊不足採,認為原處分仍應維持。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又查系爭來貨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為尼龍袋NYLON BAG,其主要特徵所用之材質為NYL0N,核與原申報之PVC LEATHER WALLET不符,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品質之違規情形,此有進口報單及被告第八七-二二三五號緝私報告表可稽。依照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2)規定:「由不同材料組成之混合物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分類」,及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四二○二.一一至九九目,所含手提箱、手提袋、旅行袋...等,其稅號歸列均以外層之材料為據,被告將其核歸稅則第四二○二.二二○○.二○-八「不論是否附有肩帶或把手之手提袋,外層為紡織材料者」項下,應



屬正確。至原告所提藥片外層加上糖衣,仍不失為藥品;鍍金、鍍銀之茶具、杯盤或銅器,亦不能稱其為金器、銀器云云,核與系爭貨物屬性不同,無從類比推論。又查系爭尼龍材質之旅行袋核歸稅則四二○二、二二○○、二○-八貨品,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項目,復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進口系爭大陸物品應依「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手提包處理要點」辦理,限出口國產布料委託大陸加工者始能進口內銷,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貿(八七)一發字第一○八五九號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即屬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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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馨皮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