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八
訴字第二九一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力抗LICORNE MILANO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同)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LIC0RNE與億泓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八四四一號「Licon及圖」服務標章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與要件;而所謂商標近似者,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其目的在於防止消費者對生產來源混淆及誤認之可能性。故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別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自明。倘隔離觀察之結果,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各別,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商標近似。次按所謂商標近似與否,其重點應在於二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而非僅以其二者「外觀相似」即認為係「近似」。二、經查系爭商標係原告已申請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 Licorne 」指定使用於手錶等類商品之一系列商標之一,早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是就「LICORNE 」一字而言,並非抄襲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為「力抗」,有自我標榜該手錶品質優越之意。而其對應之英文讀音分別為「LI」與「CORNE」,兩者合之即為「LICORNE」,為國人所易唸,而LICORNE於法文亦有「獨角獸」及「鯨魚」之意。反觀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其外文「Licon」字義為何,其申請人固未具體表明,惟其顯非法文獨角獸之意,甚或不具任何意義,故上開二服務標章在觀念上顯然有別,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應不致將一個完全不具若何字義之服務標章,與另一具有「獨角獸」及「鯨魚」之意之服務標章誤認而發生混淆之情事,洵此,兩者並無近似可言。三、再查系爭服務標章,係以中文「力抗」及外文「LICORNE MILANO」組合而成,係純文字式
樣之服務標章;而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乃以一中間反白之英文字母「L 」之方形黑色圖形及外文「Licon 」組合而成,為一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服務標章。復就二服務標章外觀之比較,二者之主要部分固均有「Licon 」之外文,惟既仍有字母R、N有無之差異,且有中文、圖形及外文「MILANO」有無之別,故將二服務標章施以隔離通體觀察,本諸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面對時,尚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二者既無混同誤認之虞,自無「外觀近似」可言。四、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創用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Licorne 」商標後,即積極推展國內外市場,除自七十六年起,陸續於遠東、明曜、鴻源等百貨公司設有「力抗及圖」鐘錶專櫃外,系爭商標並於美國、中國大陸、義大利、香港、韓國等國獲准註冊,且為台灣第一只自創品牌連續兩年輸出日本銷售之手錶,並在日本「GOODSPRESS」、「CANCAN」、「WDCOTTOL」、「VAY」、「VIVI」、「MEN'S CLUB」及「MONO 」等雜誌及中、英文雜誌刊登廣告。又系爭商標曾榮獲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其廣告刊載於相關國內外雜誌,原告並製有數十萬張之廣告傳單。新聞報紙則自八十一年起,陸續於「工商時報」、「台灣新生報」、「聯合報」、「民生報」、「中廣」、「華衛」、「衛視」等報章媒體刊登系爭商標之廣告,其密集度高、廣告區域廣,均為事實。另系爭商標分別於九四年及九五年贊助「十大最受歡迎偶像歌手票選活動」、「吉田榮作」演唱會及興農職棒球隊等公益活動,足見原告以「力抗Licorne 」為商標,在本件據以核駁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應不致發生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兩者並非近似商標。五、綜上,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由中文「力抗」與英文「LICORNE MILANO 」之純文字組合所構成,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為外文「Licon及圖形 」之聯合式,兩標章各就其外文之主要部分近似,僅字母R、E有無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又系爭標章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較據以核駁之標章申請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晚,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據以核駁,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力抗LICORNE MILANO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LIC0RNE 與億泓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八四四一號「Licon及圖 」服務標章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訴稱系爭服務標章係原
告已申請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 Licorne 」指定使用於手錶等類商品之一系列商標之一,早於據以核駁標章之申請,就「LICORNE 」一字而言,並非抄襲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且系爭服務標章,係以中文「力抗」及外文「LICORNE MILANO」組合而成,係純文字式樣之服務標章;而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乃以一中間反白之英文字母「L」之方形黑色圖形及外文「Licon」組合而成,為一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服務標章,外觀上顯非近似。又系爭標章外文「LICORNE 」於法文有「獨角獸」及「鯨魚」之意;反觀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其外文「Licon 」並不具若何意義,故二服務標章在觀念上顯然有別,無混同誤認之虞。及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創用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Licorne 」商標後,因陸續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於國內外雜誌、報章媒體刊登廣告及參與公益活動,已具知名度,不致發生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兩者並非近似標章云云。按服務標章圖樣有無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判斷標章有無近似混淆之虞,除應就其外觀、讀音及觀念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外,尚應就其主要部分相互比較。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對標章整體印象有決定性之部分而言。查系爭「力抗LICORNE MILANO」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其標章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 MILANO 」,與中文「力抗」,均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八四四一號「Licon及圖」服務標章如附圖二,其標章圖樣上之外文「Licon」及中間有一反白之英文字母「L 」之方形黑色圖形,均難謂非為引人注意、辨識之部分。於判斷各該標章有無近似時,自應以該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力抗LICORNE MILANO」服務標章之外文LICORNE與MILA NO上下排列,尚非不得分別審究,其字體碩大顯目之LICORN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八四四一號「Licon及圖」服務標章之外文Licon,僅少數字母R、E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至稱系爭服務標章外文「LICORNE 」於法文有「獨角獸」及「鯨魚」之意,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其外文「Licon 」不具若何意義,故二服務標章在觀念上顯然有別乙節,按法文並非一般消費者均能熟知,尚難據此主張兩服務標章並非近似。至原告所提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均係以「力抗LICORNE 」為商標之手錶廣告,其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同一或類似服務,仍難認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較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申請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為晚,則被告未准申請在後之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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