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二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以「WHAT?COLLEC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布料、疋頭、帆布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不具特別顯著要件,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駁字第二四三六二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此為商標圖樣本身應具有顯著性要件之規定。所謂商標圖樣應具有顯著性,係指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上,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加以辨別而言。因此,倘若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已有其獨特之處而極易為人所辨識者,自難謂其不具顯著性(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二、查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其圖樣上之文字「WHAT?COLLECTION 」並非第二十四類「布料、疋頭、帆布」等商品之說明文字,亦非業者表彰商品之通用標識,而係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商標,自具有新穎性,因此,除非有其他反證,否則自應推定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有顯著性。況且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標示在實物(衣服)上時,搭配著實物特質而略有修潤,更增添了幾分特性(顯著性),如再搭配其他標示(如大W),則更能襯托出本件「WHAT?COLLECTION」商標之顯著性。茲檢附標有本件「WHAT?COLLECTION」商標之商品型錄以證明本件商標圖樣上之「WHAT?COLLECTION 」被當作「商標」來表彰商品時,確實具有一定之風格而具有「顯著性」。三、查,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駁之理由,有以下之謬誤:⑴商標圖樣是否具有顯著性,乃屬非常主觀之見仁見智問題,非如商標近似之審查尚有一些客觀標準可資判斷。況且,縱原告選擇使用之商標圖樣之顯著性不高,充其量亦僅是消費者對該商標圖樣印象不深,致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無法廣為流傳,而由原告負負商機之成敗責任而已,並不損及消費權益及公共利益。因此,除非原告所選擇使用之商標圖樣,係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或係業者間習慣共用之文字、圖形等記號而不應准其註冊外,縱該商標圖樣顯著性不是很高,仍應准其註冊,受商標法之保護。⑵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文字「WHAT?COLLECTION 」,並非指定使用之第二十四類「布料、疋頭、帆布」等商品之說明文字,亦非業者通用符號,
也非一般常用之廣告詞、敍述語,而係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自具有一定程度之顯著性。何況,「WHAT?COLLECTION 」之中文意義並非「什麼精品」,被告以一自創之翻譯即謂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不具有顯著性,顯難令人心服。況且,本件商標之文字係「WHAT?」及「COLLECTION 」,並非「WHAT COLLECTION?」,在組合上,已深見創意,尤其實際標示於實物上時,更能顯現其顯著性。⑶被告第二十五類商標審查員已發函通知原告,表示本類「WHAT?COLLECTION 」商標之申請註冊案,應俟本案之裁決結果確定後再下決定,可見對於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是否具有可註冊性,被告亦難下判斷。在此情形下,既然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已實際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具有顯著性,除非有確實之反證可以證明本件「 WHAT?COLLECTION」商標係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或為業者共用之符號,否則自應推定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具有顯著性而准予註冊。⑷商標註冊審查標準,應具有一致性,始能維持法之安定性及人民對法之期待可能性。在實務上,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具有一定字義而准其註冊者,比比皆是,如「WHAT?」(註冊第八四八○○一號)、「CANADY COLLECTION」(註冊第八四三九八九號)、「國寶COLLECTION」(註冊第四五四二四四、四五五五八七號)、「媚COLLECTION」(註冊第七四七八二四號)、「私COLLECTION」(註冊第二六九四五、二六八一三號)、「品味人生Collection」(註冊第八七九七五號)、「法國男孩」(註冊第八五○五八一號)、「治足香港水」(註冊第八五三二二一號)等商標皆已獲准註冊。因此,縱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文字「WHAT? COLLECTION」具有字義,惟其係原告自創商標,並非商品說明文字,揆諸前揭文字商標被視為具顯著性而獲准註冊之事例,除非被告能夠提出證據,證明前揭「What? 」商標係因已長期使用致被視為具顯著性,故而核准註冊。否則,自應比照「What? 」商標獲准註冊之例,推論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亦具顯著性而應核准註冊。四、綜合前述,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係原告自創商標,並非商品說明文字或業者共用之符號,已應推定其具有顯著性。況本件商標已實際使用於商品,由商品型錄上,可看出本件「WHAT?COLLECTION 」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時,實頗有特色。本件商標如獲准註冊,不會損及任何他人權益,惟若無法註冊,原告將蒙受重大損失之事實。權衡原告權益及社會公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籍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HAT?COLLECTION 」商標圖樣,僅為一習見之敍述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疋頭、被褥等商品,客觀上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特別顯著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稱本件商標業已廣泛使用於衣服商品,惟就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經其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識,尚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已核准之案例,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應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
定。查系爭「WHAT?COLLECTION」商標圖樣(如附圖),其商標圖樣之WHAT?COLLECTION係什麼精品之意,屬一般敍述語,尚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被告乃依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WHAT?COLLECTION 」商標圖樣之文字係其自創,非所指定使用商品通用之標識,況其已使用於衣服商品,應視為具有顯著性云云,但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WHAT?COLLECTION 為「什麼精品」之意予消費者之印象,乃一般敍述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疋頭、帆布、被褥等商品,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至所檢送之廣告資料僅屬少數,或無日期標示,或其圖樣與本件有別,要難作為系爭「WHAT?COLLECTION 」商標已具特別顯著性之論據。次由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經核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經其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識,要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WHAT?」、「CANADY COLLECTION」「國寶COLLECTION」、「媚COLLECTION」、「私COLLECTION」、「品味人生COLLECTION」、「法國男孩」、「治足香港水」等案例,因屬另案,且案情互殊,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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