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00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王樹強
債 務 人 黃展嘉
債 務 人 王保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
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
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302: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利
息,並邀同黃展嘉、王保仁為一般保證人。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4 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 0
0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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