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務 人 吳三龍即吳能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捌佰伍拾壹
元,及其中壹萬叁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
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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