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440號
PCDV,103,司促,4440,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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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曹桂瑜即蔡曹桂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曹桂瑜即蔡曹桂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債
  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63,493 元
  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
  新臺幣10,924元。(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63,493 元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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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