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曹桂瑜即蔡曹桂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曹桂瑜即蔡曹桂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債
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63,493 元
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
新臺幣10,924元。(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63,493 元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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