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327號
PCDV,103,司促,4327,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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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商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商梅華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74,074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974元整。(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74,0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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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