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商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商梅華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74,074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974元整。(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74,0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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