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311號
TPSV,90,台抗,311,200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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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
        虞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因裁定致權利受有侵害而提起抗告者,如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定時起算。所謂知悉該裁定,係指知悉該裁定之內容而言。次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須於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對內可執行公司業務,對外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物並有辦理之權,且董事經營公司之良窳亦與股東利益關連甚鉅。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指定丙○○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葉財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丁○○係葉財記公司之股東,其因台北地院裁定選任丙○○任葉財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權利有遭侵害之虞,自得對指定管理人之裁定為抗告。上開台北地院裁定並未送達丁○○,其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定時起算。丁○○並未參加葉財記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尾牙宴,為丙○○所不爭,丙○○復未舉證證明丁○○業已得知,至丁○○與丙○○縱曾共同處理葉周妙鳳遺產出租事宜,惟該遺產既非葉財記公司所有,自難據為丁○○知悉上開裁定內容之認定。是丁○○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知悉上開台北地院裁定,應屬可採,則其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對之提起抗告,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是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不因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遭受損害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葉財記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即葉周妙鳳,另有股東高戰地、甲○○、華麗娜乙○○、丁○○、丙○○葉根林,出資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一十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八百萬元,其中葉根林、葉周妙鳳為夫妻,已相繼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死亡,乙○○、丁○○、丙○○為其子女,有葉財記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葉周妙鳳繼承系統表可稽,葉周妙鳳死亡後,葉財記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即有受損害之虞,依前揭說明,自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經審酌葉財記公司股東葉根林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周妙鳳乙○○、丁○○、丙○○,繼承之出資額公同共有八百萬元,每人公同共有值為二百萬元;葉周妙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乙○○、丁○○



丙○○,繼承之出資額公同共有六千三百十萬元,每人公同共有值為二千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是目前股東高戰地、甲○○、華麗娜之出資額依序為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乙○○、丁○○、丙○○繼承後之出資額值均為二千三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前揭股東中除甲○○、乙○○丙○○均認自己適合任管理人外,高戰地華麗娜及丁○○則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分別陳明在卷,股東高戰地並陳明:丙○○所學與建築有關,於葉周妙鳳過世前即於公司擔任過二年協理、總經理之工作,工作能力強,亦肯學習,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股東華麗娜陳稱:因營造業不景氣,丙○○雖肯學習,但經驗不足,甲○○自五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都在公司工作,處理對外行銷、房屋出租等事宜,皆有良好成績,可以甲○○及丙○○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以輔丙○○之不足;丁○○則以:甲○○參與公司經營多年,對公司業務嫻熟,亦有經營能力,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各等語,是以出資額計算,支持甲○○、丙○○乙○○者,依序為四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甲○○、華麗娜及丁○○之出資額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千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高戰地丙○○華麗娜之出資額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二千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乙○○之出資額),以支持甲○○之出資額最高。又甲○○為葉根林之妹,乙○○丙○○及丁○○之姑母,其自五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均在葉財記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資金、土地之處理,銷售、出租房屋等事項;乙○○為大學財務相關科系肄業,自八十一年起至葉財記公司業務部工作、財務部工作,現為公司總經理;丙○○為紐約技術學院建築學士,自八十四年至今歷任葉財記公司協理、總經理、臨時管理人,復參之丙○○前聲請台北地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係以公司群龍無首,致葉財記公司興建完工之中和鑽石名門大樓迄未售出為理由,但其經受選任為管理人後一年餘,該大樓亦僅銷售一戶等情,已據股東高戰地陳明在卷,則葉財記公司之業務不振,並未因丙○○任管理人而有所改善甚明。況台北地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選任丙○○為臨時管理人後至今,公司財務狀況並無改善,年收入僅租金一千多萬元,亦未開發新工程,已興建之房屋亦無法出售等情,為丙○○所自承,核與股東即副總經理高戰地所稱:「(葉財記公司)從葉根林時代就開始虧損,目前也是,我們員工的薪資都是靠出租房屋的租金來支應」等語相符,則選任丙○○任臨時管理人是否允當,即有可議。再股東華麗娜雖認以甲○○與丙○○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為宜,但甲○○及丙○○早因公司董事之選任及葉周妙鳳遺產分配問題互有爭執,有乙○○丙○○所提出經濟部函、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股東會議記錄可憑,並為甲○○所不爭,倘由兩人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必因意見不一而無法經營公司。而乙○○雖有意願任管理人,並無其他股東支持,其所佔出資額亦非最高者等情,認以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選任丙○○為葉財記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廢棄,改為選任甲○○為葉財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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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