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 辛○○
己○○
庚○○
戊○○
壬○○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癸○○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及再抗告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下權不存在,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惟經該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第一項聲明部分為五千二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為五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合計為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繳差額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相對人逾期未繳納板橋地院,因認相對人之訴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依再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六五地號等土地五十三筆,該公業派下員依再抗告人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分為八股,故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分為八等分,即每股占八分之一,相對人所屬之永記股共有二十九名創設人,故每名創設人其派下權利為公業應財產價額之二百三十二分之一,相對人之先人游石吉為該二十九名創設人之一,而游石吉之子游長山共有六子,相對人癸○○、丁○○、丙○○、游勝儀、乙○○等五人與游世聰、甲○○等二人各占游長山六子之五分之一,故各占公業總財產財之六千九百六十分之一,公業現有土地總價值依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為八億三千九百四十萬四千元,加計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二千一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合計為八億六千零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元,故相對人第一項聲明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八千六百五十四元。第二項聲明部分,因第一股游華瑞之創設人共三十四人,再抗告人之先人游賢生為創設人之一,故游賢生派下總權利為公業財產總額之二百七十二分之一,游賢生下分三大房,再抗告人曾祖父游梯為第三房,游梯下分四房,再抗告人祖父游子啟為游梯之第一大房,其下再為二房,算至再抗告人之父游碧臣其派下權占公業財產總額之六千五百二十八分之一,應繳之
裁判費為一千三百十八元,兩項訴訟標的應繳之裁判費為九千九百七十二元,與相對人所已繳納之數額相符,因認板橋地院核定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五百九十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及其後因相對人未依據補繳裁判費差額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均有未洽,爰將上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板橋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之派下權,究能獲得若干利益,以及該派下權,有無因歸就而擴大其所占公業財產之比例,乃受發回之板橋地院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應查明事實。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