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恒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再抗告人,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別無其他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辦畢登記。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借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予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查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原法院以從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廢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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