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Misnaya Siti Nurholifa
被 告 林慧明
森田電熱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 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 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 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 ,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於本院102年度勞 訴字第7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審理程序中,兩造合意停止訴 訟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依法即視為撤回其訴,是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239,5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 276元,又因本件訴訟非經原告明示撤回,是依首揭說明, 原告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據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276元,並依前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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