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德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10月 28日以新北院清100 司執廉字第106975號核發執行命令,命 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將本件執行案 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即異 議人,第三人鐵工局於102 年11月6 日以鐵授東施字第0000 000000號函依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三所示方式,檢附執行案款 新台幣(下同)22,843,911元支票1 紙以為支付,並無上開 執行命令說明五所示有其他債權人就該執行案款聲請扣押命 令。而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5日謹遵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 補正該執行案款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此時鈞院民事執行 處即應依法製作如102 年12月5 日製作之「民事執行事件審 理單」。
㈡鈞院民事執行處遲延至102 年12月5 日始製作「民事執行事 件審理單」,係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11月13日新北院 清100 司執廉字第106975號函鐵工局,有無另收受其他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分署、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鐵 工局於同年11月29日函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4 日收文後,始據於同年月5 日製作「民事執行事件審理單」 ,上載:「本件案款22,843,911元,得全部電匯予債權人。 」。嗣因併案債權人曾鳳燕、蔡秋鑾、劉幸惠、孫韡庭聲請 併案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4 日收文,恰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參與分配受償。 ㈢鐵工局於102 年11月6 日以鐵授東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依執行命令說明三所示之方式,檢附22,843,911元支票1 張 為支付,既無陳報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五所示陳報收受其他扣 押命令,是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經法院執行扣押前開執行標 的之情事,明確無疑。惟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11月13日
重複再行函詢「有無其他扣押命令」,乃強制執行法及強制 執行須知所未規定,除非鈞院民事執行處能舉證在同年11月 13日(異議人誤載為102 年12月13日)本件執行事件重複再 行函詢前,有重複再行函詢第三人「有無其他扣押命令」之 案例,否則即有違背法令及實務作業慣例,而擅自附加非法 定程序之情事,使分配程序不確定性增加,嚴重影響執行債 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明併案分配之劉幸惠等4 位債權人, 依法即不得受分配,而應將上開執行案款變更分配予異議人 。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 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同法第32條第1 、2 項 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 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 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 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又「對 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 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 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 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 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 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 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 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 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 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 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 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 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 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本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執行事件,係異議人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臺北市○○區○○○○○00○○ ○○○000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債務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對第三人鐵 工局「新竹內灣支線改善工程」等各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同年
月29日、102 年10月4 日核發板院清100 司執廉字第106975 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基泰公司收取對第三人鐵工局之工 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鐵工局亦不得對債務人基泰 公司為清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28日核發新北 院清100 司執廉字第106975號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鐵工 局就「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 二標之工程款、物價調整款等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在22 ,843,911元範圍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三人鐵工局並於102 年11月8 日將上開款項解繳本院收迄。 又併案債權人曾鳳燕、蔡秋鑾、劉幸惠、孫韡庭係於102 年 12月4 日分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8、19、16 、1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 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2725、132707、132706、1327 24號),經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132725、132707、132706、132724號執行事件併入本件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並於102 年12月10日將第三人鐵工局所支付 轉給之上開款項製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 。是併案債權人曾鳳燕、蔡秋鑾、劉幸惠、孫韡庭既均於執 行法院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就債務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以 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執行法 院並無不准之理由,且依法即應視其為聲請參與分配,執行 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執行所得金額即系爭工程款 依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從而,異議人謂併案債權人曾鳳燕、 蔡秋鑾、劉幸惠、孫韡庭就系爭工程款不得受分配,系爭工 程款應變更分配予異議人云云,於法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 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其餘主張,核與併案債權人曾鳳燕、 蔡秋鑾、劉幸惠、孫韡庭依法得否就系爭工程款受分配無關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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