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猪狩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102年度
司全聲字第67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 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者,依 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該 訴如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與未起訴同一效果。原法院 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本案尚未繫屬,嗣後雖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相對人 未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命補繳裁判費,致遭駁回起訴確定 ,即與未起訴生同一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再抗告人仍應向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如相對人未於 限期內起訴,再抗告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 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4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下稱債務人)早於101年1月9 日聲請限期命相對人(下稱債權人)至新加坡提付仲裁,惟 嗣遭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其理由謂兩造間權益關係應以新訂 之協議書約定為據,而新訂之協議書,兩造間並無仲裁條款 之約定,債權人無向新加坡提付仲裁之必要。且本案已繫屬 於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度訴字第 915號返還權利金事件受理在案,而該案亦於102年3月21日 駁回確定,是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合法起訴,債務人 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自屬有理,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債務人並以100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書提供擔保 ,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經查:
㈠債務人於供擔保後固曾於101年1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提付仲裁(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60號),並經本院依仲裁法第39條規定裁定命債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4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新加坡提付 仲裁。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抗字第683號)於101年8月1日以:債權人已於100年11月 30日對債務人提起訴(北院101年度訴字第915號),堪認債 權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及債權人係 以保全兩造間於99年11月24日簽訂新協議書所約定債權,而 聲請本件假扣押。新協議書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債權人自 無向新加坡提付仲裁之必要等情為由,認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向新加坡提付仲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將原裁定廢 棄,並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因未據債務人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等情,有裁定2份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即本件 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仲裁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所為「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聲請,既經 法院駁回確定。則本件債務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 、仲裁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提均為法院已裁定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提付仲裁),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債權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即北院101年度 訴字第915號返還權利金事件)後,經債務人(即本案被告 )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提出妨訴抗辯,向本案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債權人(即本案原告)向新 加坡提付仲裁。雖本案法院於101年5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 然經債務人抗告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
1年度抗字第920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應停止訴訟程序,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台抗字第891號裁定駁回 債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再由本案法院於102年1月31日裁定 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案法 院陳報。因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未遵期陳報,經本案法院於 102年3月5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訴,並於同年月21日確定等 情,亦有裁定5份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債權人復再自 行提起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即北院102年度訴字第2 561號返還權利金事件),仍因債務人提出妨訴抗辯,經本 案法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債權人向新 加坡提付仲裁後,因債權人未遵期陳報,經本案法院於102 年9月14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訴,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情 ,亦有裁定2份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30日北院木民 賢102訴字第2561號函在卷可憑,而可認為真正。即本件債 權人自行提起本案訴訟,雖均遭駁回確定,然均未經實體確 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非屬債權人受本案判決敗 訴確定範疇,故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另本案訴訟中本案法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所為「命債權 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裁定,與同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應屬二事。故債務人逕援引執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或仲裁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銷假扣 押之前提要件,尚有未洽,不應准許,亦併敘明。 ㈢基上,本件債務人尚未合法踐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限內起訴(或提付仲裁)之裁定,是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或仲裁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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