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賴運智
被 告 陳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1
年度重附民字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6,298 元(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以言詞撤回借貸生財器具326,298 元,並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8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承租不動產而結識,並強調承租不 動產係為供作慈善之用,因原告曾從事法拍事業及慈善志工 活動,經被告鼓吹慈善事業可以更有意義之下,原告不疑有 他,與被告開始投入設立慈善並輔導被告成立公司。而被告 多次向原告提及有關透過訴外人周冬生代為股票投資,可獲 得高額紅利,當時適逢心量志業有限公司(下稱心量公司) 成立之際,原告即先投資168 萬元參與被告公益活動後,原 告每月即將所得紅利全額捐出。嗣後原告又於101 年3 月28 日投入480 萬元,詎料,心量公司於101 年5 月即出現周轉 不靈,被告即於101 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並以 公司生財器具抵扣積欠原告紅利,惟心量公司目前已倒閉, 雖被告要賣掉訴外人陳貞如之不動產用以清償,然至今均未
償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6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銀行業者,又無其他法律規定,許可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自己名義 ,對外招攬投資,復於101 年1 月3 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9 樓之4 ,設立心量公司,以從事慈善印刷、 素食、動物保護等愛心事業名義,持續對外招攬投資,並以 此方式邀得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並與原告簽署 「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契約書」等文件,由原告交付 648 萬元之金額,並約定得以月領、半年領或年領方式領取 紅利,月領方式為保證年息100%,1 年期滿得領回本金,半 年領方式為保證年息110%,1 年期滿得領回本金,年領方式 為保證年息120%,1 年期滿得領回紅利及本金,使投資者取 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陳芷婷帳戶發放如附表所示 之紅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 年11月30日、 101 年3 月28日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不動產租約末頁影 本、私人借貸明細項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違反銀行法案件於調查局訊問時、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原告 確實受有上列投資金額648 萬元之損害,被告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銀行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依上列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本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79 號偵查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違法向原告吸金共計648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致原告因此受有上列投資金額648 萬元之損害,被告亦違 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依上列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12月25日起(見本院101 年重附民字第50號卷第14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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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投資金額 │ 委任期間 │計息方式│已發放紅利│簽約日期 │
│ │ │ │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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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運智│168萬元 │100.12.1至│ 月領 │84萬元 │100.11.30 │
│ │ │101.11.30 │ │ │ │
│ ├─────┼─────┼────┼─────┼─────┤
│ │480萬元 │101.4.1至 │ 月領 │60萬元 │101.3.28 │
│ │ │102.4.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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