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江樹林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邱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樹資字第125990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⑴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樹資字第125990號);⑶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辦理撤銷就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之申 報(申報日期102 年6 月7 日,收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嗣於102 年11月27日當庭將訴之聲 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本件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54頁)。復於103 年1 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 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102 年7 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其餘聲明均不變(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之所 為,或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而為請求,其基 礎事實要屬同一,或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僅係將前 開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出售予被告,並於102 年6 月6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 時,經由被告所委請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於填具交付地政機關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 時,誤將土地標示欄中權利範圍填寫為「1/3 」,而地政機 關亦據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然原告僅欲出售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9 分之1 ,惟地政機關 竟以錯誤之公契為據而完成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之移轉登記 ,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有受確認兩造間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說明, 要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兩造係議定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以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出售予 被告,並於102 年6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其內 容亦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其後兩造 前往由被告指定並委任之劉育真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之相關事宜,斯時由被告委請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填具交 付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即公契時,除疏未查明兩造間買賣之權利範圍外,並詢 問原告:「是否移轉3 分之1 ?」(係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原告回答:「是,就是移轉我的3 分之1 。」 (原告內心意思係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的3 分之1 ,即應有部分9 分之1 )後,即誤將土地標示欄中權利範圍 記載為「3 分之1 」,加以原告亦未再細看公契所載內容遂 為用印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當時既係因誤用其表示 方法致生意思表示錯誤,該物權行為因原告之表示與其意思 不一致,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另關於公契之買賣
價款總金額記載為7,093,513 元,而非記載私契約定之買賣 價金840 萬元,實則前開7,093,513 元係以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 分之1 ,按繳納土地增值稅核定之移轉現值總額計算得 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定移轉現值總額6,400,476 元+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移轉現值總額693,036 元=7,09 3, 513元)。申言之,權利範圍9 分之1 所核定之買賣價款 應只有7,093,513 元之3 分之1 。惟參以本件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記載之交易總價為840 萬元,即可 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公契,應係源自私 契之約定,然原告直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完成後,始發 現前開之錯誤。
㈡其後,原告隨即於102 年7 月13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666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即公契)記載內容出售之意思表示及不動產物權 之讓與意思。被告得知上情後,雖表示原議定之買賣標的確 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惟因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並不准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 ,僅同意以「買賣(解除)」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名下,甚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亦表示須經法院 判決後,始得撤銷本件土地增值稅暨免稅之申報,故被告乃 表示應由法院判決確認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
㈢原告既係由於被告委任之代書事務所人員確認買賣標的時, 將其表示「移轉我的3 分之1 (即應有部分9 分之1 )」誤 以為係「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據以所為不動 產物權之讓與意思,皆屬民法第88條規定所稱之「意思表示 之內容有錯誤」,即有誤認之情形,又該錯誤應非可歸責於 原告,蓋該代書係由被告所選任委託,代書費亦係由被告負 擔,故該事務所人員之過失,依據民法第224 條規定,即應 為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依法自得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之 ,而原告係於102 年6 月6 日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同年7 月 13 日 即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以「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 買賣條件及不動產物權契約之讓與意思,依民法第1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物權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應認被告並未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職是,原告既仍為 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 條中段、第113 條、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已為移轉之登記,並回復至原有未登記前之狀態。另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49條之規定,權利人及義 務人應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是出賣人 與買受人就土地現值之申報均有申報之義務,故如有應撤銷
土地現值申報之情形,解釋上,買受人似亦應負有「協同」 辦理撤銷申報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自 得於撤銷因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行為後,按土地稅法 第49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撤銷土地增值 稅之申報。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2 項、第76 7 條中段,以及土地稅法第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3 分之1 ,於102 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土 地於102 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樹資字第 125990號);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 鶯分處辦理撤銷就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暨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之申報(申報日期102 年6 月7 日,收件編 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間係議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 分之1 ,以84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2 年6 月6 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至被告所指定並委任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人員於填具公契時 ,竟誤將土地標示欄中權利範圍填寫為「1/3 」,並據以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於發現上開錯誤後,業於10 2 年7 月13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66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撤銷上開不動產物權之讓與意思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 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清 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前2 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 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4 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可參。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於被告所委任之代書事 務所人員,於填具交付公契時,誤將土地標示欄中權利範圍 填寫為「1/3 」,並完成相關土地移轉程序之事實,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意思表示 顯有錯誤,而原告復業於102 年7 月13日寄發存信函向被告 表示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未逾民法第90條第1 項之 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已合法撤銷其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物權行為即溯及無效而不 存在,被告因此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 否則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被 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至原告雖另依據土地稅法第49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三鶯分處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繳款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之申報云云。惟上開所稱之「協同行為」,係買賣關係以外 ,向稅捐機關所為之公法行為,並不在原告所稱應回復原狀 之範圍內。至原告能否逕執法院之確定判決向稅捐機關辦理 撤銷土地增值稅繳款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之申報,以及稅 捐機關是否應退還本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均要 屬稅捐機關與原告間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102 年7 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以及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於102 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