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謝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江鴻升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被告之兄即江鴻壽二人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總價1,300萬元之價 格共同向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雙方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 100年1月31日代付系爭房地之訂金10萬元,並分別於100年2 月1日及3月14日各支付90萬元、5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1 01年8月間因雙方共同出資之資金不足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 款等相關費用,江鴻壽並委由其女友張育君以其手機傳送簡 訊給原告,要求原告再匯款20萬元至被告開設於第一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嗣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間出租予第三人。詎被告竟將 系爭房地委請東森房屋積穗圓山店(江鴻壽所開設之仲介公 司)及張育君仲介出售。為維護原告之權益,避免被告將系 爭房地擅自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聲請鈞院假處分禁止被告就 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侵害債權人所有權之行為,並 對被告為保全執行將系爭房地查封。嗣被告對該假處分裁定 提出抗告,原告始確定被告已於102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連美燕。原告既已於上列假處分聲請狀中向被告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
㈡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江鴻壽及張育君均為東森房屋員山 連城店之同事,江鴻壽係該店之大股東,同時也是老闆,原 告與張育君皆是該店之仲介人員,江鴻壽與其女友張育君, 兩人交往多年關係密切且形同夫妻,江鴻壽諸多事務均委由 張育君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亦復如是。當時系 爭房地之買賣仲介事宜,賣方顏江山之開發人員是原告,張
育君則負責擔任買方之仲介,因為實際買主為原告及江鴻壽 二人,其等不便出面,才會借用被告之名義擔任買方並將系 爭房地登記其名下。故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原告及江 鴻壽出資後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匯款支出各期價款 予賣方。同時並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房貸,亦以被告帳戶轉 匯支付尾款予賣方,嗣後各期銀行房貸款項則由原告與江鴻 壽共同出資款項支應,並由被告帳戶直接扣款。系爭房地出 租後,承租人租金亦匯入被告帳戶,用以負擔部分銀行房貸 款項。又原告與江鴻壽除共同投資買賣系爭房地外,先前二 人亦曾共同投資買賣其他房地,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用被告名義辦理銀行房貸,過程相當順利。原告與 江鴻壽為多年之同事,彼此有足夠之互信,所以原告對其等 二人自是信任有加,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原告未曾要求江鴻 壽或被告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買賣契約或權狀正本等資料 。且江鴻壽就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曾在東森 房屋員山連城店開會時,向所有在場同事大方表明系爭房地 確實是由原告與江鴻壽兩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原告對此 當然更不疑有他。惟原告於101年4月間從東森房屋離職至太 平洋房屋任職後,初始江鴻壽與原告相安無事,雙方仍以共 同出資之模式繼續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孰料,嗣後江鴻 壽竟未與原告共同討論協商,即逕自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出 售事宜。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 判決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向顏江山所購買,總價13 00萬元,但因被告當天人在南部來不及趕回新北市才臨時電 請被告的母親江張阿滿代為出面簽約,並指定被告為登記名 義人,可見原告所主張向第三人購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不但 與事實完全不合,且對於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之人也完全弄錯 ,倘其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又怎會連最基本之買賣時間以 及買方之名義等重要細節都完全不清楚呢?顯然原告之主張 明顯出於虛捏。再者,若被告確係原告所借名之人,則買賣 契約之簽訂理當由被告出面擔任買方名義人才對,怎會是由 不相干之被告母親江張阿滿出面簽約,再指名登記給被告呢 ?凡此均與常情不合,顯見原告之主張非可遽信。原告雖自 稱出資150萬元,但除了空言聲稱於100年1月31日代付系爭 房地訂金10萬元,並分別於2月1日及3月14日各給付90萬、5 0萬外,並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尤其原告先則陳稱係於
100年3月間才與江鴻壽約定各出資15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系 爭房地,嗣陳稱早在100年1月31日即代付購屋訂金10萬元, 明顯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曾與江鴻壽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實。況以原告多年 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實務經驗而言,理應知道不動產買 賣、投資或涉及借名登記等商業交易事項,均需以書立書面 契約以為佐證,較為穩妥,並免糾紛,豈可能毫無留下任何 憑據即委託被告出資購買呢?是原告一方面空言主張曾與被 告合作買賣投資系爭房地及案外其他房地,一方面又稱因與 江鴻壽為多年同事互信有加,故未簽定書面契約而無證據可 得證明云云,均屬空口白話,不可遽然採信。至於原告主張 借名登記之其他證據,被告均否認,如下:
⒈原證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乃任何人都可上網查閱 下載列印,自難謂有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任何關聯性。 ⒉原證2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則是因為原告係系爭房地買 賣之經紀營業員,因此手上留有權狀影本並不令人驚訝,不 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原證3、4之店面收支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則全是原告片面自 行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尤其上開文件 之內容縱令為真,也與被告無涉,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所 謂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證5之匯款單則係因江鴻壽積欠被告借款未還,而被告因 為購買系爭房地必須支付相關貸款及費用,乃向江鴻壽請求 返還,江鴻壽同意先行返還部分款項,事後被告收到原告匯 來3筆款項,分別是100年2月1日90萬元、同年3月14日40萬 6142元及101年9月3日20萬元,但被告只是被動收受,事前 並不知原告匯款的原因,後來經向江鴻壽詢問才知悉係其請 原告所匯。可見原告匯給被告款項,乃有上開轉折及內部之 原因,並非因兩造間有直接之金錢往來,故原告隱匿內部關 係妄作曲解,實非誠信。尤其,原告所匯之第3筆20萬元, 時間是在101年9月3日,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在100年1月間 所完成,前後相差長達1年半以上,根本與系爭買賣完全無 關。
⒌原證6之租賃契約書不僅不足以證明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反而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自行買受,蓋如原告確 為真正所有權人,依理應由原告與江鴻壽共同出租才屬合理 ,然實際上係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於101年10月20日以 每月3萬元出租與訴外人傅鈺娟,為期1年,該押租金6萬元 係由被告所收取,且出租人亦按月將租金3萬元繳納與被告
,故原告之主張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足取。
㈢被告支付下列款項,可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買受,被告 才是真正之所有權人,絕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存 在:
⒈系爭房地之訂金、各期買賣價款、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相關 費用、各期房貸:
⑴訂金10萬元:係被告於100年1月26日以提款卡自被告名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分4次 ,各提出3萬、2萬、3萬、2萬,合計10萬元,同日被告將10 萬元交給買方經紀營業員江鴻壽作為向賣方斡旋之斡旋金, 嗣於同年月31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直接轉作簽約定金, 故原告主張該10萬元為其所交付云云,不但無任何憑據,而 且對於細節亦交待不清,自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分別在100年2月1日、3月4日、3月24日、3月29日各 匯款190萬元、906,142元、3,308,667元、6,591,333元給賣 方,同年3月15日代賣方給付土地增值稅款93,858元,合計 1,290萬元;復於3月29日匯39萬元之仲介費用給鴻遠不動產 有限公司,足見各期買賣價款及仲介費等款項都是由被告自 行支付。
⑶交屋款10萬元:係由被告於100年3月29日自系爭帳戶中領取 現金10萬元(當天同時匯給賣方買賣價款6,591,333元及鴻 遠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費39萬元,於扣除手續費及其他應付 款共290,110元後,故傳票上只記載金額99,890元,特此說 明);被告於100年3月間給付代書費35,281元、契稅14,934 元、登記費及書狀費16,521元。系爭房地自100年4月25日起 即開始繳納貸款本息,每月分別為64,480元、65,028元、65 ,512元不等,至102年7月24日為止,總計自系爭帳戶中扣款 累計高達1,831,852元。
⒉系爭房地之整修費用、住宅及地震保險費等、房屋稅、地價 稅、管理費:
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給付系爭房地內部整修、清運、水電、 裝潢等費用893,144元;100年3月24日給付系爭房屋之住宅 火災及地震保險費1,991元;又繳納復水費844元、復電費 4,751元、天然瓦斯費850元及漏水油漆修補費15,000元;被 告買受系爭房地後繳納101年度、102年度之房屋稅各5,550 元、5,484元及101年度地價稅7,236元;被告按月繳納系爭 房地所屬社區之三民合家歡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被告於 101年8月24日自系爭帳號中分2次,各提出3萬合計共6萬元 ,繳納配合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而進行的房屋修改工程款。 倘被告係借名登記人,為何還會支付上列費用。且若原告係
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從未出現過或支付 過上列費用。
⒊由上列金額統計,被告實際上已支出之總金額高達16,217, 926元,即使扣除貸款1,300萬元不算,也自行給付了3,217, 926元,姑不論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1,506,142元,實 際上根本不是因所謂借名關係而匯入,而係受江鴻壽要求所 匯,業如前述,更何況上開原告所匯之金額連付貸款都不夠 ,故原告竟以區區150餘萬元就出面主張擁有價值近二千萬 元之系爭房地產權之一半,又豈得謂合理乎?
㈣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員(包 括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均不得以他人名義買受所仲介經紀 之不動產以賺取差價,違者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可能被 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則本件係賣方顏江山委 託鴻全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原告即為本件仲 介銷售案之經紀營業員,因此,依法原告根本不可以利用他 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去賺差價,原告身為專業人員對此規定 應知之甚詳,故其自稱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不但 不是事實,也於法不合。
㈤至於證人王大豪、張文彬之證詞,均係與原告有業務合作往 來且關係密切,是其證詞已難謂無偏頗之虞,且由上列二位 證人之證言內容不但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合,彼此間更存 有諸多矛盾之處,自無遽加採信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顏江山曾於99年11月11日專任委託鴻全不動產有限公司就系 爭房地進行銷售,斯時原告為系爭房地銷售案之經紀營業員 ,負責處理顏江山委託銷售事宜;100年1月31日江張阿滿與 顏江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並指定移轉登記權利名 義人為被告;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1日、3月14日(被告誤載 為100年3月4日)、3月24日、3月29日各匯款190萬元、906, 142元、3,308,667元、6,591,333元於顏江山;101年10月20 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傅鈺娟,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押金6萬元,租金為每月3萬元;被告自1 00年4月25日起從系爭帳戶扣款,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100年4月25日扣款64,480元、100年5月24日扣款65,028元 、100年6月24日扣款65,028元、100年7月25日扣款65,028元 、100年8月24日起每月扣款65,512元,至102年7月24日為止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產權點
交書)、被告系爭帳戶節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 74-85頁、第96-10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江鴻壽2人是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江鴻壽2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2月1日匯款90萬元、同年3月14日匯款406,142 元及於101年9月3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共計1,5 06,142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如上(詳事實及理由欄二、 ㈡⒋、㈢⒊);依原告提出之店面收支明細及手機簡訊資料 (見本院卷第14-17頁、第119-121頁)所示,可知原告與江 鴻壽有合資投資三民店面,江鴻壽並透過張育君通知原告於 101年9月3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證人王大豪證 稱:「原告認為房屋價錢不錯,可以投資就找江鴻壽合資購 買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地)。因為牽涉貸款,所以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江鴻壽的弟弟)。(法官問:以上事實從那裡得 知?)因為我當時是店長,這是店內委託的案子,只要公司 有簽約我一定要在現場,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法官問: 兩造有無約定如何拆帳、賣屋?)簽約當天被告並未出現, 其他狀況我不知道。原告有告訴我系爭房屋是原告與江鴻壽 共同投資,因為被告財資歷不錯,所以貸款金額較高。‧‧ ‧(法官問:江鴻壽有無跟你說過跟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的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員山連 城店工作時,江鴻壽是否曾經在開會時說過系爭房屋是江鴻 壽與原告一起出資購買的?)我記得股東會時有提過,江鴻 壽對著大家講說系爭房屋是他與原告投資的。‧‧‧(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與原告合資購買房子?)有一次,
應該是員山路151巷4樓,也是登記在別人名下。(被告訴訟 代理人你與原告間有無合夥經營事業或金錢往來?)有合夥 經營太平洋房屋員山環球店,原告也是太平洋房屋員山環球 店的股東,我也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及證人張文彬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原告跟人一起投資的事?)之前還 在東森房屋任職的時候,有聽說。(法官問:你如何得知? )我以前的老闆江鴻壽說的,原告也會跟江鴻壽討論,所以 我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購入後如何登記 ?)老闆江鴻壽找他的兄弟作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江鴻壽與張育君當時是何關係?)男女朋友,我們 都叫張育君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綜 上足見,原告與江鴻壽應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惟證人 王大豪、張文彬均係在不同時地先後自原告或江鴻壽之言談 中分別得知原告與江鴻壽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江鴻壽的弟弟)等情,並非親自見聞原告與江鴻 壽合意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與被告合意由原告與 江鴻壽共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 實之人,故尚難僅憑原告與江鴻壽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 ,或證人王大豪、張文彬之證詞,即認原告、江鴻壽2人有 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權狀、匯款單、 租賃契約、591房屋交易網資料兩份、假處分裁定、查封登 記函、民事抗告狀、假處分聲請狀(見本院卷第8-13頁、第 18-56頁)所示,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江鴻壽2人有與被告 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況依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月31 日由江張阿滿出面與顏江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指定 移轉登記權利名義人為被告,被告並匯交顏江山買賣價金及 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傅鈺娟。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原告 、江鴻壽2人有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等語,即乏依據,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江鴻壽應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原 告就其主張原告、江鴻壽2人有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本件尚難認原告、江鴻壽2人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進一步主張其已於上列假 處分聲請狀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 止等語,亦乏依據,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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