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明翰
陳正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陳吉生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號
所示5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次按起訴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 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就該減縮部 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98年度台 抗字第115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2 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 2 、3 、6 、10、12號所示之5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其等主張略以:原告吳明翰於民國73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致 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13、15、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 於73年6 月15日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4、15號所示之7 筆土地。原告等並於上開土地上興 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租賃期間15年。原告2 人 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租金,就上開租 賃建屋之基地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致和公司從未為反對 之意思,前開租地建築房屋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鈞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 月24日將致 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 棟建物以
合併拍賣之方式拍定予拍定人即被告,原告2 人獲悉前情後 ,分別於94年3 月1 日、94年3 月4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 聲請狀,主張原告等基於系爭拍定土地之承租人地位,爰依 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原 告等所有建物及附屬道路之基地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嗣因被告否認原告等之優先購買權,原告2 人於94年6 月14 日就前開承租之土地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判決認 定原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15所示之土地有 共同優先承買權;原告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9 、11、13、16 、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正山就附表一編 號8 、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查執行法院將附表 一所示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 棟建物定為一標方式合併拍賣 ,並拍定予被告,被告需受合併拍賣之條件拘束,不得僅就 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為購買,意即致和公司與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之全部不動產僅成立一買賣契約,原告吳明翰與致 和公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13、15 、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陳正山與 致和公司僅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4、15號所 示之7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 所謂「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原告自應接受致和公司 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無從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 更,是原告自得按拍定結果,就附表一編號2 、3 、6 、10 、12號所示之5 筆土地亦優先承買等語。
三、惟查:
㈠原告前於94年6 月14日曾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之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等於該訴訟 主張:原告吳明翰於73年6 月1 日向致和公司承租致和公司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13、15、16、 17 、18 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則於同年月15日向 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4、15號所 示之7 筆土地,以興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嗣鈞 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 月2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將致和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拍定於拍定人即被告,原告吳明翰 、陳正山分別於同年3 月1 日、3 月4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主張原告等係基於拍定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分別就原告所有建築物及 附屬道路之基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被告否認
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是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20 號民事事件,亦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附表一所 示18筆土地,基於原告2 人和致和公司間,與其等於本件主 張之同一租地建物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起訴請求確認其 等就附表一之18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㈡而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於 95年4 月26日實體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高院 於97年2 月1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 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6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33 號受理,而原告2 人則於該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減 縮其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吳明翰 、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 、5 、12、14、17之土 地(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 、4 、5 、7 、15所示之土地) 有共同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吳明翰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2 、3 、4 、7 、11、13之土地(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9 、 11 、13 、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 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6 、8 之土地(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8 、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高院97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卷第243 、245 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經高院於98年8 月18日依原告2 人上 開減縮後之聲明,判決原告2 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於99年1 月21日裁定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卷無訛。
㈢而原告陳稱:其等於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審理時 ,為前開聲明之減縮,係就減縮部分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於前開訴訟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號 所示之5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220 號終局判決駁回後,於上級審即高院減縮其等此部分 聲明,即撤回其等此部分之訴,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提起同一 之訴。是原告2 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 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號所示之5 筆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有
優先承買權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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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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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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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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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
│1. │10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 、355-4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 │地號 │ │ │ │
├──┼──┼──────────┼────────┼──────┼──────┤
│2. │7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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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 │ │ │ │ │
├──┼──┼──────────┼────────┼──────┼──────┤
│4. │9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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