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0號
PCDV,102,重訴,420,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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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正雄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永興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蘇隆變更為黃偉政 ,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永興所有,已於生前以買 賣及互易之方式讓與原告,雙方交易之時間、方式及過程 ,詳如附表貳所示。惟原告給付買賣及互易之對價後,蔡 永興一再拖延,遲未辦理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因與蔡永興為兄弟關係,念及蔡永興斯時狀況 不佳,不忍相逼,故未即時處理。嗣蔡永興於95年6 月14 日自殺身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 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原 告乃於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所定公示 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並依被告函覆內容,循司法途徑 解決。爰依原告與蔡永興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提出之土地交換暨買賣協議書簽立時間為87年6 月19 日,蔡永興則於95年6 月14日死亡,中間相隔數年,應有 足夠時間辦理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未即時請求蔡永興履約或為違約之賠償,復未於蔡永興死 亡後,聲請法院選任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俾實行權利,有 違經驗法則。實則,依據協議內容,原告除應給付蔡永興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尚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售予訴外人林萬 德之價金交予蔡永興,然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曾交付此價 金,自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至於蔡永興雖曾將如附 表壹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抵押權設定不以金錢 交付為必要,無從作為原告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一)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原屬蔡永興所有。
(二)原告與蔡永興就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曾於如附表貳所示時 間,為如附表貳所示買賣及互易之交易,蔡永興並已取得 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
(三)蔡永興於95年6 月14日死亡,無人繼承,被告為蔡永興之 遺產管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原告就其與蔡永興間之土地交換暨買賣協議,是否已完成對 待給付?即原屬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5售予林萬德之價金,是否已由蔡永興取 得?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依證人林萬德所證,其已將向原告、蔡永興、訴外人蔡新興 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 (原告、蔡永興蔡新興應有部分各1/15)之價金交予蔡永 興(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代辦前揭土地移轉登 記事宜之人蕭正行所證見到買方已交付全部價金予賣方之證 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54 至160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 1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至108 頁)。雖由證人林萬德蕭正行所為證 言,無從逕認原屬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售予林萬德之價金,已由蔡永興取得 ,惟觀之卷附原告、蔡永興蔡新興林萬德於86年4 月11 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86年4 月11日第一期價金及86年 5 月8 日第二期價金交付時,收取人欄均有蔡永興之簽名、 蓋印(見本院卷第158 頁),特別約定事項就第三期價金之 交付方式,同有蔡永興之蓋印(見本院卷第160 頁),顯見 蔡永興全程參與買賣價金之收取過程;而蔡永興於86年5 月 7 日與原告簽立土地互換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 ),約定:「甲方(按:指原告,下同)願以其所有坐落臺 北縣蘆洲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約107 坪借與乙方( 按:指蔡永興,下同)出售,乙方願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



蘆洲市○○段000 地號及294 地號兩筆土地,以前開相等面 積與甲方互換」後,已依同契約第3 條:「乙方同意甲方於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 ,設定金額為新臺幣1,300 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分別 於86年5 月28日、同年9 月23日將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本金800 萬元、500 萬元之債 務,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6至63頁);又前揭互易之土地價值不相當,蔡永興 另於87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土地交換暨買賣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 頁),由原告當場給付蔡永興200 萬元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林萬德於86年5 月8 日前,即已交付 約8 成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蔡永興蔡新興,第三期之買賣 價金固無簽收資料,然備註欄係記載「8 月底」,蔡永興則 於86年5 月28日、86年9 月23日依約設定抵押權,並於87年 6 月1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各時間點皆與相關契約 約定之內容悉相吻合,而原告主張倘其未為對待給付,蔡永 興不可能同意為抵押權設定,合於情理,參以證人即蔡永興 前配偶陳寶彩到庭所證:伊知道蔡永興有拿到錢,但不清楚 拿到多到錢,也知道蔡永興有收到200 萬元,且欲過戶如附 表壹所示土地予原告,只是原告當時沒馬上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原告已為對待給付之主張,應屬有據, 否則蔡永興當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願。被告空言原 告未為對待給付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蔡永興遺產即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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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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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蘆洲區○○段000 地號土地│1,305.31 │1/6 │
├──┼───────────────┼────────┼────┤
│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498.87 │1/6 │
└──┴───────────────┴────────┴────┘
附表貳:
┌──────┬─────────────────┬───────┐
│時 間│方 式 及 過 程│文 書 證 據│
├──────┼─────────────────┼───────┤
│79年1 月8 日│原告與蔡永興蔡新興因分割繼承,各│臺灣省臺北縣土
│ │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登記簿(見本│
│ │所有權應有部分1/15 │院卷第47至5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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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4 月11日│原告、蔡永興蔡新興共同將新北市蘆│土地買賣契約書│
│ │洲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見本院卷第15│
│ │分3/15售予林萬德 │4 至16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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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5 月7 日│原告與蔡永興簽立土地互換契約書,契│土地互換契約書│
│(即上開土地│約第1 條約定:「甲方願以其所有坐落│(見本院卷第16│
│買賣契約繳交│臺北縣蘆洲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1 至164 頁) │
│書狀用印前一│積約107 坪借與乙方出售,乙方願提供│ │
│日) │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保新段293 地│ │
│ │號及294 地號兩筆土地,以前開相等面│ │
│ │積與甲方互換」,即原告同意將售予林│ │
│ │萬德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之價金由蔡永興│ │
│ │收取,蔡永興則應將如附表壹所示土地│ │
│ │相等面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 │
├──────┼─────────────────┼───────┤
│86年5 月8 日│蔡永興依土地互換契約書第3 條:「乙│他項權利證明書│
│ │方同意甲方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契│
│ │前,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設│約書(見本院卷│
│ │定金額為新臺幣1,300 萬元整,無利息│第56至63頁) │
│ │」之約定,分別於86年5 月28日、同年│ │
│ │9 月23日將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設定最高│ │
│ │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本金800 萬│ │
│ │元、500 萬元之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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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 月19日│原告與蔡永興交換土地之面積不同,另│土地交換暨買賣│
│ │由范衡生律師(已歿)見證,簽立土地│協議書(見本院│




│ │交換暨買賣協議書,除原約定互換土地│卷第5 頁) │
│ │外,原告應另給付蔡永興200 萬元,用│ │
│ │以購買交換土地面積差額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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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5 月8 日│蕭正行代理林萬德等新北市蘆洲區保新│新北市三重地政│
│ │段3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之│事務所102 年10│
│ │買賣雙方,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月16日新北重地│
│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蔡永興之應有部│籍字第00000000│
│ │分遭限制登記,故先行辦理原告、蔡新│57號函暨所附資│
│ │興之應有部分的移轉登記(按:林萬德│料(見本院卷第│
│ │之後另行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蔡永興之│90至108 頁) │
│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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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