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34號
PCDV,102,重訴,13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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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丁旺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林雁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否則,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的過程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原告顯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異議不合法,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法相違,不應准許。原告雖另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後,未將其列為債務人送達,其依法院諭示聲明異議,合於規定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343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結果,原告係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之民國101 年8 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分配期日函文暨所附分配表繕本,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9 日板院清100 司執洪字第97343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343 號民事執行卷影卷),原告並依該通知所載分配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聲明異議,所辯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兩造就本



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其餘爭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所為攻防,因原告起訴須訴訟程序上之要件無欠缺,法院始有就權利保護要件為裁判之必要,故此等主張或舉證,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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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發 生 之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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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8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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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8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01 年8 月9 日板院清100 司執洪字│
│ │第97343 號函文,指定101 年8 月21日為分配期日,並以│
│ │該函文附送分配表繕本予兩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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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8 月21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當場」以「言詞」聲明異議;被告則│
│ │表示對該分配表內容無意見(即同意分配表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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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8 月22日│原告另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 │
├───────┼─────────────────────────┤
│101 年8 月27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述意見狀,對原告之聲明異│
│ │議為反對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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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9 月17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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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