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張燕卿
李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凌嘉妤
劉泰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提出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8,545元,加 計利息、違約金總額及信用貸款債權本金666,011元,加計 利息、違約金總額等金額,不應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⒈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提出「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 ,並檢附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扺押 物裁定,依該裁定內容被告聲請意旨所示,謂訴外人即債 務人柳安蓮(原名柳明惠)因購屋貸款提供擔保,仍負有 1,671,220元未為清償等語,故其併案聲請執行狀所載請 求之金額亦為1,671,220元,是依該被告具狀所述,抵押 債權範圍僅為1,671,220元。
⒉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13號分配表記載所示: ⑴抵押債權分為1,061,984 元及609,236 元,兩者合計即 前揭抵押物拍賣裁定所示之1,671,220 元,此部分即係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之抵押債權。
⑵信用卡債權合計554,377 元:即本金248,545 元,加計 高達19.69%之利息305,832 元(超過本金)。 ⑶信用貸款合計1,261,935 元:即本金666,011 元、利率 達11.11%之利息500,725 元、六個月內之違約金3,690 元、逾六個月之違約金91,509元,即利息及違約金加總 即達595,924元,幾達本金66萬餘元之多。 ⒊依被告提出之計算書所示,亦僅於上開1,061,984 元及60 9,236 元兩部分,於備註欄上載明「抵押債權」,信用卡 債及信用貸款部分,未有明示抵押優先分配之意旨。故其
參與分配之扺押債權僅為1,061,984 元、609,236 元,合 計1,671,220 元,其餘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均 非優先分配之抵押債權範圍,本院分配表將債務人信用卡 債權本金248,545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總額及信用貸款 債權本金666,011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總額等部分列入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自有未合。
㈡將訴外人柳安蓮之「信用卡債卡」及「信用貸款」兩部分列 入優先分配,無異增加購屋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李惠珠之 保證責任,更害及其他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⒈訴外人柳安蓮於87年間因政府補助購屋貸款,以購買之房 屋設定抵押,並邀原告李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 房屋抵押貸款,簽立「富邦銀行辦理經建會中長期資金辦 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書」 、「借據」等,有立契約書人即借款人柳明惠、連帶保證 人李惠珠等簽名,而該等簽訂之約定書中,均無如被告另 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是以本件就 房屋貸款時之保證人即原告李惠珠而言,其擔保之範圍僅 為「房屋抵押貸款」,並不及於訴外人柳安蓮嗣後之「信 用卡債卡」及「信用貸款」,本院分配表將之列入優先分 配無異將購屋貸款保證人即原告李惠珠之保證責任擴及「 信用卡債卡」及「信用貸款」,顯逾當事人契約所定。 ⒉訴外人柳安蓮與被告係依據「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 」訂立房屋貸款契約,依據該輔購要點第10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應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準此以觀,訴外人柳安蓮當符 合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為經濟上之弱勢階級,況且依據 該輔購要點辦理房屋貸款,其中優惠貸款之利率比照國民 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被告就訴 外人柳安蓮之「房屋抵押貸款」部分之年利率僅為2.417% ;而被告就訴外人柳安蓮之「信用卡債」年利率高達19.6 9%、「信用貸款」年利率亦達11.11%,可證卡債貸款及信 用貸款兩部分非抵押擔保範圍,尤以上開「卡債貸款」部 分利息更超過本金等不合情理之情,皆為被告與訴外人柳 安蓮於辨理卡債或信用貸款時,均屬未有提供不動產擔保 之借貸,自不在購屋貸款抵押擔保範圍之內。是本院執行 處分配表將非屬抵押擔保範圍而收取高利率之卡債及信用 貸款部分列入優先分配,顯與當事人貸款之初所達成之意 旨不符,更害及其他參與分配被告之分配。
⒊證人柳安蓮證詞:「借款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 貸款承辦人員是建設公司的人員。」、「貸款時沒有看過
執行卷內的『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當時有把印章交 給建設公司的人,建設公司的人並沒有表示要蓋用在哪些 文件上面,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哪些文件上蓋用印章,承辦 人員也沒有把用印那些文件拿給我看」、「(問:當時承 辦人員有沒有跟你表示要辦理房屋抵押而且要擔保你跟富 邦銀行其他一切過去現在未來往來的債務?)沒有」、「 (問: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的時候,富邦銀行有表示卡 債或借貸債務會算入抵押權的擔保範圍?)沒有。」、「 交付印章一定要有我的簽名,一定要有我的簽名才會交付 印章」。由上述證詞可知:卷附「其他約定事項」,其內 並無立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亦無立約之日期及簽章等,復 無訴外人柳安蓮簽名,僅有訴外人柳安蓮之印文。而訴外 人柳安蓮當初辦理房屋貸款時交付印章予建設公司承辦人 員,其意係使承辦人員用印於其所曾簽名之文件書面上, 訴外人柳安蓮既然並未看過「其他約定事項」,建設公司 承辦人員並沒有表示要用印在哪些文件上面,亦未將用印 後的文件提供予訴外人柳安蓮觀看,而訴外人柳安蓮並未 於「其他約定事項」簽名,可見「其他約定事項」其內柳 明惠之印文應係建設公司承辦人員未得訴外人柳安蓮同意 ,擅行蓋用印文而致,訴外人柳安蓮顯然並未同意「其他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應不成立。被告提出「其 他約定書」第1 條自不生效力。
⒋參諸該「其他約定書」第1 條竟印述:「擔保物提供人所 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字 句,擴大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訴外人柳安蓮將來所有 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且無時間之限制,擔保之範圍甚為 龐大,對於締約之相對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而上開文句 係被告事先已印刷完成,並未以特別顏色或粗型顯目之字 體印刷,以提醒相對人注意,上開文句之旁邊復無預留締 約者特別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以表示相對人已認識上開重 大不利益且同意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締約,締約相對 人難以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等,更遑論與被告酌 商修改之餘地,是本件訴外人柳安蓮於購屋抵押貸款時, 或其後辦理「信用卡債卡」及「信用貸款」時,均未能詳
閱更無法瞭解「其他約定書」之內容,且被告為辦理金錢 借貸之企業經營者,該「其他約定書」為企業經營者之制 式例稿為「定型化契約」,而貸款人無從事前閱悉,亦無 從增刪修改,且屬「加重債務人之責任」及「使債務人拋 棄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就「信用卡債卡」及 「信用貸款」兩部分以無擔保品一面收高額之利息(其請 求之金額超過本金2 至3 倍),竟然又以定型化契約主張 有擔保物之優先受償,實有違反社會公平正義。系爭「其 他約定書」第1 條約定,縱令經處於弱勢之訴外人柳安蓮 所同意接受(按:原告否認之),亦顯係不當加重訴外人 柳安蓮之責任,依抵押權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本件主要係擔保債務人房屋借款債務)言之,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且本件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經濟上 強者之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 債務人不得不接受,抵押權人嗣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 獨占,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 弱者之不公平後果,實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亦違背平等 互惠原則,揆諸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 定,系爭「其他約定書」第1 條約定之上揭條款部分應屬 無效。故本件除「房屋抵押貸款」之欠款部分被告有優先 受償外,其餘部分即信用卡債、信用貸款兩部分,均非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生優先受償之效力。 ⒌又因擔保債權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受無限制之拘束,將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最高限額間之抵 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息狀態,妨害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且對其他債權人亦有順位優先而不公平,是就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不應無條件承認其效力。
⒍綜上,原告李惠珠於87年間僅針對訴外人柳安蓮與被告簽 訂之房屋抵押貸款,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李惠珠所擔 保之範圍僅止於1,718,040 元,被告所得受抵押權擔保而 列為第一順位清償之債權應為1,718,040 元,其他訴外人 柳安蓮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部分,應列為普通債權,使 原告張燕卿之抵押債權1,500,000 元優先受償。 ㈢關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抗告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形式上」審查抵押權設定是否符合規定,文件是否齊備, 有關實體法上之爭議,非抗告程序所能解決者,訴外人柳安 蓮未提出抗告,自屬合情。被告據此指稱訴外人柳安蓮同意 其他約定事項之論據云云,誠屬誤解。訴外人柳安蓮於上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積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
用卡債以及各該遲延利息金額甚鉅,根本無力提起相關訴訟 (繳納裁判費),況訴外人柳安蓮負欠被告債務屬實。再則 ,提起相關異議訴訟,仍無法停止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程序,尚須供全額擔保,始可聲請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 以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訴外人柳安蓮負債累累之困窘情 況,如何供擔保停止執行?是以被告以訴外人柳安蓮於該抵 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期間,訴外人柳安蓮均無異議或訴訟,指 稱柳安蓮同意其他約定事項之論據云云,亦屬無稽。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㈠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8913 號及合併案號101 年司執字 第39511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1 年9 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應為如下之更正:該分配表次序9 之被告優先受償之項目 ,其中債權原本248,545 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及666,011 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兩部分,其中已列入優先債權之1,25 1,960 元部分,不應列入優先債權。㈡上開金額應由原告張 燕卿優先受償260,914 元後,其餘列入普通債權。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柳安蓮前於87年4 月25日提供所有坐落於196 地號、 25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 2 不動產房地為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97 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經依法完成登記在案。嗣因訴 外人柳安蓮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依法 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拍字第93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訴外人柳安蓮就上開裁定未於法定之不 變期間內提出抗告,被告爰依法以該執行名義請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且經拍定在案,而於該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期間, 訴外人柳安蓮亦均無聲明異議。惟本件原告逕以訴外人柳安 蓮擔任證人於102 年5 月22日庭上所稱其未同意「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推諉卸責之詞,主張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不成立,係顯與事實不符 。
㈡被告與訴外人柳安蓮於87年4 月25日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除經訴外人柳安蓮於該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代簽名外, 並分別於該契約書上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 約定事項』」之條款處及該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騎縫章 處蓋章,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該等蓋章係與簽名具有 同等之效力,已足證明訴外人柳安蓮均已詳閱並同意前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之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容,即不容事後再由訴外人柳安蓮另為相反之陳 述。且訴外人柳安蓮於102 年5 月22日當庭證稱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所蓋用之「柳明惠 」之印章確為其所有無誤,復又證稱其不同意「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且顯屬 可疑。又本件原告依據證人柳安蓮所稱其並未同意將印章交 付予他人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上之變態事實陳述,逕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其他約定事項」為不成立者,依法應由原告就上開變態事實 陳述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依據民法881 條之1 及881 條之2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 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由此可 知,確定事由之發生與結算實際債權金額分屬兩個不同概念 ,如確定事由發生而抵押權人仍未結算債權,則賦與債務人 或抵押人得請求債權人就各筆債權之種類、金額、利息、違 約金及是否基於基礎關係所發生,來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單純為確定原因之一,債權因此 確定事由之發生使流動性歸於終止,至於實際確定之債權內 容尚賴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實際結算而得,非如原告所主張 「聲請裁定之金額即為確定之債權金額」。
㈣被告依據87年6 月16日與訴外人柳安蓮所簽屬之房貸借據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規定,擔保範圍:「為債權人對抵押權 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 等債務,包括利息…等」,故訴外人柳安蓮之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之帳款,亦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且抵押權設定 約書,亦有規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970,000 元,被告 此次不動產分配之金額也為2,970,000 元(不含執行費18,8 88元)。
㈤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柳安蓮於87年1 月25日簽署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之擔保範圍,係已明 確列示「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除就訴外人柳安蓮 與本行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其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消費借 貸契約」性質至明外,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4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知被告(即發卡機構)與訴外人柳安蓮(即 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亦為授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且就系爭之信用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亦均為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並經被告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自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因此,本件 原告所稱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未將系爭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債權表明列入,即不在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之範
圍內之主張,係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㈥被告與訴外人柳安蓮間所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雖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柳安蓮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約定, 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特徵」即顯然並未因此 加重訴外人柳明惠之負擔,或使其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而使訴外人柳安蓮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故上 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關於擔保範圍包含將來所負「借 款」之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之約定事項,雖係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自無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致險失 公平可言,應認為有效。
㈦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確為上述執行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效力所及,被告之抵押權為第一順位,系爭債權即屬 於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應優先於第二、三順位債權而受償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緣訴外人柳安蓮(原名柳明惠,見本院卷第79頁)前於87年 4月25日,提供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暨其上25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2房屋,為對被告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97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 期間自87年4月25日至127年4月24日,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在卷可稽。嗣因訴外人 柳安蓮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聲請拍賣 上開抵押物,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且訴外人柳安蓮就上開裁定未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抗告,被告以該執行名義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且經拍 定在案,被告分配金額為2,97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8913號及合併案號101年司執 字第39511號分配表)。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信用卡債權本金248,545元,加計利息 、違約金總額及信用貸款債權本金666,011元,加計利息、 違約金總額等金額,共計1,251,960元,並非抵押權擔保範 圍所及,不應列入優先債權云云。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與訴 外人柳安蓮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經訴外人柳安蓮於 該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代簽名外,並分別於該契約書上所載 :「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條款處及
該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騎縫章處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蓋章係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訴外人柳安蓮已同 意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 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相關內容。上述「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 人柳安蓮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系爭信用卡 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均應列入優先債權等語。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 項』」之條款處及該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上暨騎縫章處, 均有蓋用訴外人柳安蓮之印章,訴外人柳安蓮亦到庭證稱: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所蓋用「柳明 惠」之印章確為其所有無誤(本院卷第91頁)。由是觀之, 證人證稱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 「柳明惠」之印文,均屬真正,證人雖否認上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惟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印章遭盜用云云,委無可採。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既屬真正,其約定 自有拘束被告及訴外人柳安蓮之效力。
㈣上述「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 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 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 內之款項及其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 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基此,訴外人柳安 蓮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款項,係在本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
,應列入優先債權至明。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其他約定書」第1條約定 之上揭條款部分應屬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其他約定書」第1條,係擔保物提供人與抵押權人,就 民法881條之1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加以約定,按 諸一般銀行及相關金錢借貸業者,同類之約定,所在多有, 自不得以有上述約定,即認為有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其他約定書」 第1條約定有何上述法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違反平 等互惠」、「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信。
㈤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 ,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 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 範圍者,亦同。民法881條之1及88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訴 外人柳安蓮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2,97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 87年4月25日至127年4月24日,有如前述。嗣因訴外人柳安 蓮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聲請拍賣上開 抵押物,並經本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被告以該執行 名義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且經拍定在案,被告所分得之數 額,包括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分配金額為 2,970,000元(詳如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之分配表),係 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本院有關此部分之分配, 並無不妥,至於被告原陳報之債權部分有誤(分配表中次序 9),已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有聲請狀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並不影響上開分配。 ㈥綜上,本件被告提出之上述債權包括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分配金額為2,970,000元,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範圍內,為優先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8913 號及合併案號101年司執字第3951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1 年9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為如下之更正:該分配表次序9 之被告優先受償之項目,其中債權原本248,545元加計利息 及違約金、及666,01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兩部分,其中 已列入優先債權之1,251,960元部分,不應列入優先債權。 ⒉上開金額應由原告張燕卿優先受償260,914元後,其餘列
入普通債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