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48號
PCDV,102,訴,3048,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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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立文
被   告 宋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高明賢,並依法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源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宋立文、宋 謝麗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原告基準 利率加1.42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未 按期清償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帳戶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6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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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