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33號
PCDV,102,訴,2933,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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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黃于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本金部分,自民國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如逾期清償原告代墊款項,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12月29日止,積欠新台幣 (下同)21萬8704元帳款未依期清償,該欠款本金計算至 102年6月29日止,應付之利息有27萬8706元。原告通知被 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調閱電腦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並未清償任何上開積欠 之金額,被告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但協商並未成立,此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於95年8月2日通報原告協商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410元,及其中21萬8704元自民國10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抗辯稱: 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商後每月清償2萬5000至2萬6000元,且原告利息偏高等語 置辯。
三、被告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及利息計算約定



等事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 成立債務協商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之事 實。另被告抗辯利息偏高云云,然此係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給 付範圍,原告依約請求亦無違誤,被告所辯有利於己之詞, 自屬不能採信。
四、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假執行之宣告。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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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