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國民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壹張及現金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11月 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 之物品為告訴人黃盟文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及其內放置之行 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國民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 元等物,所竊得之現金353 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及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 個、行車執照、汽車駕 駛執照、國民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4,947 元均未扣案,且迄未能尋得以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俱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現金353 元,業經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所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