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95號
PCDV,102,訴,2895,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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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楊晨甫
      楊坪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啓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駱桂霞
      駱桂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啓正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被告駱桂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駱桂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翠卿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被告駱桂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駱桂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被告駱桂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駱桂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晨甫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被告駱桂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駱桂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坪之訴,及原告楊啓正李翠卿甲○○楊晨甫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啓正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原告李翠卿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楊晨甫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楊坪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駱桂霞駱桂靜以新臺幣肆拾玖



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楊啓正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駱桂霞駱桂靜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李翠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駱桂霞駱桂靜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駱桂霞駱桂靜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楊晨甫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 ○○區○○段5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號(下稱系爭7 號建物)1 、2 樓房屋,乃原告楊 啓正所有,此有附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稽。而系爭7 號建物第3 、4 層增建部分,因須由1 、2 樓室內進出, 無獨立之出入口,而屬於原建物之附屬物,自與原建物成 為一體,是以該增建之建物之所有權即屬於原建物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楊啓正所有,合先敘明。原告李翠卿甲○○楊晨甫楊坪分別為原告楊啓正之配偶、女兒、兒子及 父親,而均與原告楊啓正共同居住於系爭7 號建物1~4 樓 房屋。
(二)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4 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 系爭5 號建物)1 、2 樓房屋,乃被告駱桂霞駱桂靜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此有附呈土地及建物謄 本足按。而系爭5 號建物第3 、4 層增建部分,亦因須由 1 、2 樓室內進出,無獨立之出入口,而屬於原建物之附 屬物,自亦與原建物成為一體,是故該增建之建物之所有 權即屬於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所有。
(三)民國102 年8 月22日凌晨5 時1 分許,被告2 人共有之系 爭5 號建物4 樓房屋之臥室,竟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至 原告楊啓正所有之系爭7 號建物4 樓房屋、3 樓及2 樓之 天花板等,致系爭7 號建物4 樓房屋及其內之物品、3 樓 之天花板、門、梯邊隔牆等與2 樓之天花板、樓梯門、梯 邊隔牆等毀損。另因被告2 人共有之上開房屋起火之時間 為凌晨5 時1 分,原告等均在睡夢中,不僅係在熊熊烈火 中驚醒,更須在驚魂未定之惶恐中,倉惶逃出火災現場, 至今原告等每一目擊到「火」,心裡即有莫名之驚恐與害 怕,更遑論惡夢連連,尤有進者,在逃離過程中,臥房位 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之原告楊晨甫,甚至因吸入過多濃煙



而感到呼吸困難,致產生「其他特定外物所致之呼吸疾病 」,且原訂於102 年8 月29日參加之Computer-basedGrad uate - Record Examinations(即GRE 考試),原告楊晨 甫亦因準備考試之書籍、資料業已付之一炬,而僅得到30 0 分(按:滿分為340 分,310~320 分方能申請到好學校 ),致無法申請到國外的好學校,而罹患糖尿病之原告楊 坪,則因重回火災後之現場整理,導致左腳遭受細菌感染 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
(四)被告2人雖以103年1月30日答辯狀主張本次火災之發生主 因係因潭美颱風帶來非比尋常之超豪大雨不幸釀成、該火 災延燒至系爭7號房屋係因消防員未及時調派雲梯車之疏 失所致、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3年已更換過新的電線線路 ,火災發生時電線應在合理使用期限內,並非電線過於老 舊所致、被告2人房屋之承租人於第一時間立即以滅火器 積極滅火,已盡力減損災害發生、原證三之火災調查資料 起火原因僅載「電氣因素」,然電氣因素引發之火災並未 能推導為建物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建物 僅利用被告建物之牆壁,而未建造自己之牆壁,違反消防 安全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規定,就火災發生之損害及 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1、潭美颱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全然無涉,被告2人應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1)蓋自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頁火災現 場平面圖、第11頁?結論所載:「1.起火戶(處)○○○區 ○○街○號4樓(頂樓加蓋)臥室南側附近處所。」等語、第 10頁起火原因研判所載:「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 現場跡證、關係人現場訪談及相關資料,研判該電源線恐 因線路老舊之可能而導致被覆老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 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 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及第43、44頁之33~35照片觀 之,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乃位於被告2人所有房屋4樓臥 室東南側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則係因該起火處之電源線 線路老舊致被覆老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 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試問:位於室內之臥室,其內之 電源線豈可能會受到室外之颱風影響而導致過熱、短路情 形進而發生火災?此絕無可能也。是倘被告2人仍欲為上 開抗辯,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姑不論潭美颱風全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於颱風來襲 前,家家戶戶本即應做好防颱準備,被告2人未做好防颱



台準備,將系爭火災之發生歸咎於颱風,純屬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矧倘如被告2人所言,系爭火災之發生乃係因 潭美颱風而不幸釀成,豈非潭美颱風過境之處,都會發生 火災?惟何以整條仁信街僅有被告2人之房屋發生火災? (3)被告2人雖欲以被證1之三篇網路報導證明潭美颱風有造成 豪大雨災情,惟細閱其內容可知,該等報導均為該颱風來 襲前之預測報導,是該等報導實不得做為潭美颱風來襲時 之風雨多寡之依據。茲為明潭美颱風來襲時之實況,爰提 出該颱風來襲當天及颱風過境後之7則網路報導(原證28) ,據此足明,潭美颱風不僅未如氣象局所預期般讓台北市 、新北市帶來超大豪雨,相反地,更僅係間歇性風雨,亦 因此北北基三市因相信氣象局之預報而宣布停班停課之決 定,甚至讓北北基之民眾賺到一天颱風假外出玩樂。 (4)綜上所述,潭美颱風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全然無涉。 2、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火災發生後之滅火責任,本 即均歸屬被告2人,消防員既已竭盡所能滅火,其等又何 能以消防隊員未能及時調派雲梯車救火,主張系爭火災災 情延燒至系爭房屋乃消防隊員之疏失所致?據此顯見被告 2人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而顯不足採。
3、被告駱桂霞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 作談話筆錄時,既已陳稱被告2人所有建物4樓之內部電源 線為10年前裝設完成,之後也就沒更換過云云,顯見被告 2人嗣後另以上開答辯狀辯稱渠等於火災發生前3年已更換 過新的電線線路云云,實乃臨訟之詞而不足採信: (1)被告2人雖以上開書狀辯稱渠等曾於99年委請水電工鞠敏 雄一併更換系爭失火建物之電線及冷氣設備云云,惟依照 「案重初供」,可知被告駱桂霞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所為 之上開談話筆錄(請參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頁) ,方屬真實,遑論被告駱桂霞從未爭執過該談話筆錄之正 確性!
(2)被告2人雖又以上開書狀提出被證2之電纜電線使用年限參 考資料,主張火災發生時電線應在合理使用期限內,然查 :
姑不論被告2人所有建物4樓之內部電源線於10年前裝設後 即從未更換,細閱被證2之內容可知,非但電線電纜之耐 用年數會因其佈設環境、使用狀況而有相當大之差異,電 線電纜之劣化,尚會使其耐用年數縮短,而電氣因素(過 電壓、過電流等),更屬電線電纜劣化之原因之一,是佐 以系爭失火之起火原因-「電氣因素」,實足證系爭引燃 附近可燃物之電線,已有劣化之情,被告2人又何能徒以



未劣化之電線之耐用年數相比擬,而主張火災發生時電線 應在合理使用期限內?
4、被告2人所有建物2樓之承租人,所為滅火之行為,並不足 以使該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脫免系爭火災之損 害賠償責任,蓋:
自被告駱桂霞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所為之談話筆錄:「該 址4樓無人員居住。」云云(請參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20頁)及證人曾秋亭之證述:「(被告2人有無居住新 北市○○區○○街○號?居住於何樓層?)被告2人沒有住 在5號,沒有住2樓,3、4樓都是放雜物,無人居住,4樓 從來沒人住,3樓有一年多沒有人住,3樓以前有出租過。 」云云(詳鈞院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觀之, 可知被告2人所有房屋4樓不僅從未有人居住,於系爭火災 發生當日更係無人員居住。惟細閱上開鑑定書第47頁之照 片41下方所載:「說明:檢視該電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 電熔痕跡證。」等語,可知該4樓於火災發生當日乃處於 通電狀態。試問:被告2人於明知所有建物4樓並無人居住 之情形下,竟仍任該4樓於火災發生當日處於通電狀態, 終致該4樓內之電線造成過熱、短路情形而造成系爭火災 並延燒至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等,被告2人對原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難道能因渠之承租人之滅火行為而脫免?再 者,該承租人雖已為滅火行為,然原告5人仍因系爭火災 而有損害,被告2人又何能因該滅火行為而脫免損害賠償 責任?
5、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如 后,據此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乃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者, 是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辯,實屬無稽(系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10、11頁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1)依本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於該址射水搶救 時有電源短路情形,且該址電源係後續台電到達後方實施 斷電,以上資料顯示該址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 (2)調查人員於該址4樓(頂樓加蓋)臥室東南側附近發現之斷 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驗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1)。
(3)另依該址屋主駱桂霞之談話筆錄表示,該址屋齡約10年以 上,據其所知迄今亦無更換過內部電源配線。
(4)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現場訪談 及相關資料,研判該電源線恐因線路老舊之可能而導致被 覆老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 近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6、原告5人就系爭火災並無與有過失:
(1)被告2人所有房屋4樓之牆壁,乃經兩造協議做為共同壁使 用者:
緣被告2人為了於所有房屋4樓增建鐵皮屋,曾將柱子立於 偏原告楊啓正所有房屋處,原告楊坪見狀雖曾向被告2人 表達反對之意思,惟礙於該柱子業已立妥,雙方遂協議以 被告2 人所建造之牆壁為共同壁,亦因此,原告楊啓正於 系爭房屋4 樓增建鐵皮屋,方基於上開協議將該牆壁做為 共同壁使用。
(2)被告2人雖指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未建造自己之牆壁, 僅利用被告2人建物之牆壁,有造成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之情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使用共同 壁乙事,與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乙事,並無因果關 係,蓋:
系爭火災之發生,乃被告2人所有4樓臥室內電源線之線路 老舊所致者,業如上述,故與共同壁顯然無涉。再者,自 證人許姜草所有9號房屋之外牆牆壁亦因系爭火災延燒而 受損乙節觀之,不僅足證系爭火災火勢之猛烈,更足證系 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原告楊啓正所有房屋4樓有無建造自 己之牆壁無因果關係。
(3)承上2.所述,被告2人應就其所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未 建造自己之牆壁,僅利用被告2人建物之牆壁,有造成系 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情云云,負舉證責任。 (4)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房屋4樓並無被告2人所指違反消防安 全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規定之情,蓋:
A、被告2人雖援引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下列場所之管理人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 設備之建築物。」及同法第9條第1項:「依第六條第一項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 要派員複查。」規定,主張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房屋4樓 有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云云,然查:
被告2人所援引之上開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但業於9 9年5月19日經修正,而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同,且現行第6 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各類場所」,更僅為「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己類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亦即電影院、車站、電信機械 室、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地下建築物等,此有附呈相關法



規( 原證卄九) 足按,據此顯見被告2 人所主張上情實屬 無據。
B、被告2人雖又援引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張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房屋4 樓有違反建築物公共安 全規定云云,然查: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手續,……」, 乃係指建築法第77條第3、4項所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亦即違反該條文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 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 政部定之。」之規定之情形,準此亦足明被告2人所主張 上情實屬無據。
7、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既與潭美颱風無涉,且業經 新北市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為被告2人所有房屋4樓臥室內 之電源線線路老舊,致造成過熱、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可 燃物,在案,且被告2人嗣後改口所陳渠等曾更換電線之 臨訟之詞,既不足採信,則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而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火災發生後 之滅火責任,既均應歸屬被告2人,其等對原告等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因其等之承租人之滅火行為,甚或消防 隊員之救火行為,而脫免或卸責,至於原告楊啓正基於兩 造協議使用共同壁而未再另行建造牆壁乙事,既與系爭火 災之發生或擴大乙事無因果關係,且該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4樓亦無違反被告2人所指消防安全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規定,原告等人自無被告2人所指之與有過失,職是, 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五)被告2人雖以上開書狀載稱原證20龍昌診所102年9月6日之 費用收據有火燒過痕跡,疑似為偽證,且從鄰居聽聞,原 告場坪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係因騎車擦撞,與本件火災毫無 關聯云云,然查:
因原告楊坪並無收集醫療單據之習慣,故其每於看診後即 隨意置放醫療單據,亦因如此,為提起本件訴訟方找尋到 之火災後就診醫療單據,才會顯現污損之情,被告2人以 臆測之詞誣指偽證,原告等人茲表嚴正抗議,畢竟原告楊



坪依收據所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僅為區區之650元 ,原告等人何須為了650元甘冒法律責任?再者,原告楊 坪從未曾騎車擦撞,更未曾因騎車擦撞而感染蜂窩性組織 炎,被告2人自應就渠所指上情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2人雖又以上開書狀載稱原證6、19原告楊晨甫於102 年9月24日於宏仁醫院,開立收據日期為9月24日,難以作 為於102年8月22日火災當日至醫院之就診證明云云,然查 :
原證6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乙欄,業已明 載:「病患因上述症狀(呼吸困難想吐),於102年8月22日 至本院門診就診。」等語,據此已足證原告楊晨甫確有於 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至上開醫院就診。
(七)自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頁「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 」及其所檢附之照片、原證五之照片觀之,可知系爭房屋 4樓除供原告楊晨甫做為書房及臥房使用外,尚有一置物 空間供原告全家置放衣物、縫紉機、床罩組等,且該樓層 後半段更有一開放空間作為洗衣服及晒衣服之用,是系爭 房屋4樓顯除供原告楊晨甫居住外,尚有供原告全家使用 ,矧自該樓層裝有分離式冷氣、臥室內擺放床及衣櫃等、 書房內擺放書桌椅及書櫃等事觀之,更足明被告2人辯稱 該樓層僅作為倉庫堆放物品云云,實屬無稽。
(八)原告楊啓正茲提出為修復系爭房屋2~4樓而支出之匯款單 據后:
1、整建系爭房屋4樓鐵皮屋部分:
除已提出原證九之匯款單據185,000元外,茲再提出2紙小 計60,000元之匯款單據(原證卅),職是,此部分之支出費 用合計245,000元。
2、上開鐵皮屋之水電施工部分:
茲提出2紙小計103,000元之匯款單據(原證卅一)。 3、上開鐵皮屋內部之泥作、木工及系爭房屋3樓、2樓之修復 部分:
茲提出3紙小計575,000元之匯款單據(原證卅二)。 4、系爭房屋1~3樓之清潔費部分:
原告楊啓正業已提出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原證十四收據, 即清潔費6,300元。
5、綜上所述,原告楊啓正所支出之費用合計929,300 元。(九)被告2人以上開書狀所載有關道歉與賠償等事,與事實並 不相符:
蓋102年8月22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原告等曾請求被告駱 桂霞至系爭房屋4樓看看災情為何,但其不願上去看,嗣



因原告坪請求該被告上去看,其方不情願地上去看,惟其 未為任何回應亦未道歉,原告等遂於隔日上午9時至被告2 人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街○○○號),惟其等未開門 ,再於同日至該住處,竟遭被告駱桂靜趕出來,嗣因仁信 街3號屋主請求原告等一同於同年月24日至該住處與被告2 人商量後續,惟其等仍不願開門,原告等與3號屋主等了 20分鐘後,被告2人之弟弟駱文龍遂告知:「你們直接去 提告,告駱桂霞駱桂靜。」云云,直至同年9月1日,因 被告2人均未與原告等商談賠償事宜,原告等即備妥存證 信函,而於隔日至消防局請求該局告知被告駱桂霞之戶籍 地址,惟該局礙於個資法不能提供,原告等即於該日將存 證信等寄出,嗣因被告2人得知原告等有寄出存證信函, 被告駱桂霞方於火災發生後之第12天(即同年9月2日),主 動拿了水果至系爭房屋找原告楊坪談合建及無需修復系爭 房屋等事,惟其間,該被告並未道歉更未談及賠償事,嗣 兩造雖有參與調解(詳原證卄二),惟被告等針對原告等所 提出之清單、估價單及照片等,竟表示質疑,而未曾道歉 ,至此,已係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第21天,原告等為求公理 ,方尋求法律途徑俾求解決。原告等人之上開陳述,乃系 爭火災後之實際情形,是被告2人以上開書狀所為不實之 陳述,不足採信。
(十)原告等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精神上折磨,業如起訴狀所載 ,而尤其係原告李翠卿,因配偶楊啓正均在大陸地區工作 ,為強打精神處理後續之修復等問題,不僅瘦了5公斤, 更有憂鬱之傾向,豈料被告2人為使原告等人同意以35萬 元達成和解,竟於近日即103年2月13日委由其訴訟代理人 ,請求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轉知所告知之:「既然雙方 都是違建,可報拆……」等語,試問:聞訊之原告等人何 能再度承受得住?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 條所明文。查,原告5 人因被告2 人之過失不 法行為致之損害,計有新臺幣(下同)2,641,364 元,茲 分述之如后:
1、原告楊啓正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
A、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7 號建物4 樓部分,計726,730 元: 緣系爭7 號建物4 樓之鐵皮屋已無法修復,此自原證五編 號1~7 、10、84、134 之照片觀之足明,是為整理殘骸、 拆除舊鐵架並重建鐵皮屋,原告楊啓正業已支付吉倫自動 門行185,000 元。而上開鐵皮屋之水電施工部分,則受有 49,000元之損害。至於鐵皮屋內部之泥作、木工等,則受 有492,730元之損害。
B、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7 號建物3 樓部分,計58,400元: 緣系爭7 號建物3 樓天花板、門及梯邊隔牆等,均因被告 2 人所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173~178 之 照片觀之足明,是原告楊啓正自得就其所受損害58,400元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C、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7 號建物2 樓部分,計52,500元: 緣系爭7 號建物2 樓之天花板、樓梯門及梯邊隔牆等,亦 均因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17 9~18 3之照片觀之足明,是原告楊啓正自亦得就其所受損 害52 ,500 元,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D、原告楊啓正所有系爭7 號建物1~3 樓之清潔費部分,計6, 300 元:
緣火災當天,因火勢相當猛烈,消防局曾出動10幾輛消防 車以強力水柱滅火,故而系爭7 號建物1~4 樓之地板全部 積滿了水,是被告2 人自應賠償原告楊啓正因清潔1~3 樓 地板所受之損害6,300 元。
E、原告楊啓正所有物品部分,計653,000 元: 緣原告楊啓正所有之冷氣及置放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置物 間之衣櫃、鞋子、西裝等衣物,均因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 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11~81 之照片觀之足明,而 上開遭損毀之物品,既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則該等物品之價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按:原證 五編號184~191 之照片,即為起訴時之市價),是為明上 開物品之明細、數量及市價,爰提出物品清單,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原告楊啓正所受損害653,000 元。 F、以上合計1,496,930元:
(2)非財產之損害:
誠如上(三)所述,原告楊啓正乃於睡夢中驚醒而倉惶逃



出,心裡所受之驚恐及害怕,實難以言喻,更遑論原告楊 啓正在火災現場親眼目睹自己及家人奮鬥之心血,遭無情 火一一吞噬,其內心之糾結、苦楚可想而知,再加上母親 之照片、結婚照與子女成長記錄照片均已付之一炬而無法 重現,對其內心之打擊更係難以筆墨形容,為此,爰請求 慰撫金10萬元。
(3)以上合計1,596,930元。
2、原告李翠卿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
緣原告李翠卿所有置放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之洗衣機、魚 缸與配備、電風扇、縫紉機、脫水機、衣櫥、CD、整理箱 、旅行箱、椅子、床罩組及襯衫等衣物,均因被告2 人所 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134~164 之照片觀 之足明,而上開遭損毀之物品,既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則該等物品之價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按:原證五編號193 、194 之照片,即為起訴時之市價 ),是為明上開物品之明細、數量及市價,爰提出物品清 單,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李翠卿所受之損害177,01 4 元。
(2)非財產上損害:
緣原告李翠卿與原告楊啓正均係原告五口之家之支柱,眼 見一輩子之心血於一瞬間消失而蕩然無存,其內心之痛實 無人可訴,其雖與原告楊啓正相同而受有極大之痛苦與恐 懼,惟身為一家之女主人,僅能強打精神、勇敢面對,如 此壓抑又強忍苦痛之心情,任人看了都不免鼻酸,尤其每 每要重回火災現場整理時,火災之畫面更係一再地重現, 其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
(3)以上合計277,014元。
3、原告甲○○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
緣原告甲○○所有置放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置物間之衣服 ,亦因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失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 165~172 之照片觀之足明,而上開遭損毀之物品,既係因 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則該等物品之價格自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為明上開物品之明細、數量及市價 ,爰提出物品清單,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甲○○所 受損害29,3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甲○○乃一未成年人,詎其竟於如此小之年紀即遭遇



與爺爺、父母親相同之火場逃生情境,其內心之苦痛恐於 一輩子中亦難以抹滅,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3)以上合計129,300元。
4、原告楊晨甫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
A、緣原告楊晨甫所有置放於系爭7 號建物4 樓書房之筆記型 電腦、小筆電、電風扇、檯燈、書桌、椅子、書櫃、置物 架、原文書籍及置放於系爭房屋4 樓臥房之床組、床墊、 電風扇、衣櫥及毛衣等衣物,亦因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失 火而損毀,此自原證五編號82~133之照片觀之足明,而上 開遭損毀之物品,既係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則該等物品之價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按:原證五 編號192 之照片,即為起訴時之市價),是為明上開物品 之明細、數量及市價,爰提出物品清單,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原告楊晨甫所受損害335,850 元。 B、誠如上(三)所述,原告楊晨甫曾因上開火災所致之「其 他特定外物所致之呼吸疾病」就醫,而支出醫藥費近千元 ,惟因原告楊晨甫僅留存醫藥費100 元之單據,為此,爰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0 元。
C、以上合計335,950 元。
(2)非財產上損害:
誠如上(三)所述,原告楊晨甫不僅與其爺爺、父母親、 妹妹一同經歷相同之火場逃生情境,更於逃生之過程中及 逃生後受有呼吸困難之痛苦,而每日挑燈夜讀準備GRE 考 試之原告楊晨甫,原冀望著能以獲得之好成績申請到國外 之好學校,竟因應考之書籍、資料遭上開火災燒成灰燼而 無法獲取好成績,致上開期望落空,是綜上觀之已足明原 告楊晨甫所受之痛苦顯較父母親、妹妹為重,為此,爰請 求慰撫金15萬元。
(3)以上合計485,950元。
5、原告楊坪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
緣原告楊坪因上開火災而受有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 業如上(三)所述,而其為治療上開疾病,業已支出醫療 費用2,170 元,爰依法請求之。
(2)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楊坪乃一78歲之老年人,雖其能較其他老年人幸福而 與兒子、媳婦、孫子、孫女一同居住而安享天年,然豈料 竟於近80歲之高齡遭遇到畢生從未遭遇過之上開火災,每 一回想自己一邊拖著年邁之身軀,一邊憂心著自己及家人



之安危逃離火災現場,內心著實煎熬,更遑論原告楊坪因 受有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而身心俱苦,甚且每每想到 已往生配偶之照片,已因上開火災而燒成灰燼,即暗自落 淚,內心之折磨實無以言表,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5萬元 。
(3)以上合計152,170元。
6、綜上所述,原告5 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適法有 理由。
(五)併此敘明者,原告楊啓正為與被告2 人協商火災賠償事宜 ,雖曾先後以存證信函、申請調解之方式為之,惟均未獲 任何道歉與賠償,是為求公理,爰依法為本件之起訴。(六)聲明:
1、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啓正1,596,9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翠卿277,0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駱桂霞駱桂靜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9,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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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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